北京宏伟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伟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鲁晨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59号
原告北京宏伟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巷1号。
法定代表人闫春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德胜,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青岛鲁晨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保产业园海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皓,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伟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兴业公司)与被告青岛鲁晨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沈立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德胜及被告鲁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皓、李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伟兴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鲁晨公司与宏伟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和日达”斜屋顶天窗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鲁晨公司负责怀柔区育龙小镇东区23#、24#、25#、26#、27#、41#(现楼号变更为4#、3#、2#、1#、5#、23#)楼斜屋顶天窗的供应与安装。天窗安装竣工之日为2013年4月28日,宏伟兴业公司已依据合同支付价款。自2014年6月起,小区23#、24#、25#、26#、27#、41#(现楼号变更为4#、3#、2#、1#、5#、23#)楼斜屋顶天窗先后出现不同程度漏水现象,给住户造成巨大损失。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所有产品的质保期为天窗安装完工之日起二年,质保期内的产品质量维修由供方免费负责。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为此宏伟兴业公司多次向鲁晨公司电话催告,鲁晨公司均未予答复。为避免损失扩大,青岛鲁晨公司及时进行了先期维修,共发生费用3115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鲁晨公司赔偿宏伟兴业公司损失31157元。
被告鲁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宏伟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窗漏水与鲁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漏水是宏伟兴业公司后续施工不当所导致。另外,宏伟兴业公司尚有工程尾款2865元未支付。质保金7950元亦已到给付期限。如果鲁晨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鲁晨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冲抵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宏伟兴业公司与鲁晨公司签订了“安和日达”斜屋顶天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工程内容为安和日达斜屋顶天窗采购及安装;价款总计122600元,此价格包括材料、运输费、窗户制作、五金配件、排水板、SBS防水卷材及辅材等所有材料的材料费,不含其它费用,以上价格含税;付款方式为按每次订货数量分批支付预付款及工程价款。预付款为每次订货货款的30%,待每次所定天窗送到工地现场安装前支付相应天窗货款的60%,所有天窗安装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5%,剩余总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完成斜屋顶天窗的安装后,由宏伟兴业公司代表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本工程所有产品质保期为门窗安装完工之日起2年,质保期内的产品质量维修由供方免费负责,因外力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供方只收取材料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鲁晨公司履行了安装天窗的合同义务。宏伟兴业公司尚有2865元的前期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未向鲁晨公司支付。
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斜屋顶天窗工程陆续进行了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为暂时验收合格,以后出现安装或质量问题,及时到现场维修。庭审中,双方表示此后未再进行过验收。
2014年6月份开始,业主陆续开始就斜屋顶天窗的漏水进行报修。
2014年7月8日,宏伟兴业公司通过宅急送快递向鲁晨公司发出了天窗漏水问题的维修催促函,载明斜屋顶天窗出现了不同程度漏水现象,其中5号楼1单元701室天窗漏水造成户内木窗套水泡变形,702室天窗漏水造成木地板及床水泡变形。宏伟兴业公司还表示天窗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合同质保期为两年,该天窗尚在保修期内,鲁晨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上述漏水天窗进行免费维修。并要求:1、鲁晨公司于发函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2、鲁晨公司维修人员务必于2014年7月15日前维修完毕并保证维修质量;3、由于天窗漏水所造成的住户损失,由鲁晨公司派人积极与业主洽谈,宏伟兴业公司将给予配合;4、鲁晨公司不能在2014年7月15日完成维修或维修质量不合格,宏伟兴业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鲁晨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4年10月9日,宏伟兴业公司再次通过宅急送快递向鲁晨公司发出了天窗漏水问题的维修催促函,载明鲁晨公司承揽的斜屋顶天窗供应及安装工程,自2014年6月起因存在质量问题先后出现不同程度漏水现象。截止2014年10月8日,共有18户,36樘天窗发生漏水事故,给住户造成了巨大损失。宏伟兴业公司要求:1、鲁晨公司于发函之日起3日内对漏水天窗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并与住户积极洽谈、妥善处理天窗漏水赔偿事宜;2、鲁晨公司须于2014年10月19日前完成全部漏水天窗维修更换工作;3、如鲁晨公司于我公司发函之日起3日内未进行天窗维修更换,未妥善处理住户天窗漏水赔偿事宜或发函之日起3日内进行维修更换,但未于10月19日前完成全部天窗维修更换工作,宏伟兴业公司将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或全部损失由鲁晨公司承担。
审理中,宏伟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因维修上述斜屋顶天窗所发生费用的证据,包括:胶、塑料布、手套、水泥、沙子等材料费共计3842元;人工费1400元;餐费、交通费9115元。
宏伟兴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与1号楼1单元702室业主赵子健签订的天窗封闭及补偿协议书,载明:因斜屋顶天窗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漏水,为避免漏水现象再次发生,赵子健同意由宏伟兴业公司将天窗进行封闭施工,封闭维修费用由宏伟兴业公司负担。封闭后天窗不再开启,以保证封闭后果;宏伟兴业公司一次性给予赵子健封闭天窗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樘3000元,赵子健需要封闭天窗共4樘,宏伟兴业公司支付赵子健补偿款共计12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赵子健收到补偿款并确认天窗封闭完成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就天窗问题向宏伟兴业公司提出维修或赔偿请求。赵子健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了宏伟兴业公司赔付的12000元。封闭4樘天窗费用4800元。“安和日达”斜屋顶天窗供应及安装合同载明1号楼天窗的价格如下:型号为1160*1420的天窗每樘1700元;型号为800*1000的天窗每樘1400元;型号为800*1200的天窗每樘1500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宏伟兴业公司申请对涉诉斜屋顶天窗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指定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育龙小镇住宅小区(东区)大量斜屋顶天窗存在漏水现象,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的相关规定要求;2、斜屋顶天窗四周的金属排水板多数被水泥砂浆覆盖,金属排水板失去了原设计的排水与泛水构造作用,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和《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相关的规定要求;3、斜屋顶天窗窗框上面扣压的金属板个别缺少固定钉松动,金属板外露的固定钉和板接缝没有密封,部分在扣压金属板上打孔安装避雷线的外露固定钉没有密封,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的相关规定要求;4、由于斜屋顶天窗四周的金属排水板被水泥砂浆覆盖埋没,金属排水板失去了原设计的排水与泛水构造作用,天窗四周覆盖水泥砂浆表面与窗框之间的高度差较小,雨水量大时能漫过天窗,不利于天窗防水,加之天窗窗框上面金属板外露的固定钉和板接缝没有密封处理,这些是斜屋顶天窗渗漏水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宏伟兴业公司在鲁晨公司安装好天窗后在上面打孔安装了避雷线。
上述事实,有“安和日达”斜屋顶天窗供应及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单、报修单、维修催促函、快递单、收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天窗封闭及补偿协议书、天窗封闭确认单、鉴定报告、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及回复函可知,天窗漏水双方均有责任。鲁晨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宏伟兴业公司向其反馈了漏水情形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但鲁晨公司却未予回复。因此,鲁晨公司对宏伟兴业因漏水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因宏伟兴业公司的维修行为不合理,不仅未能解决天窗漏水问题,反而加重了天窗的漏水。同时,宏伟兴业公司因封闭1号楼1单元702室天窗及为此给予业主的赔偿总计168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和日达”斜屋顶天窗供应及安装合同,1号楼的天窗每樘的价值在1400-1700之间,即宏伟兴业公司给予业主的赔偿远超过了天窗的实际价值,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及各项支出的性质、相关性,对宏伟兴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酌情确定由青岛鲁晨公司负担5000元。审理中,鲁晨公司要求将宏伟兴业公司欠付的2865元冲抵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因该笔款项已届给付期,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鲁晨公司要求将质保金亦冲抵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之意见,因鲁晨公司安装的天窗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鲁晨公司需要赔偿宏伟兴业公司损失金额为21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鲁晨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宏伟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伟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宏伟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八元(已交纳二百八十九元,剩余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青岛鲁晨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翠芳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人民陪审员  沈立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