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奥泰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某某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253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62761W。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445X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奥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长山镇范公路**广场东侧1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RX6P61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科技公司)、第三人***奥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泰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奥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中就被告名下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清算价值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7730886.53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2843189.63元;2.依法确认第三人在**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中就被告名下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清算价值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为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和福海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判决书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明确了招行济南分行与福海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招济50抵字第21140102号)合法有效、确认了招行济南分行与福海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且判决内容第一项和第四项明确了招行济南分行就福海科技公司抵押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福海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该涉案债权由招行济南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经申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鲁7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受理福海科技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号为(2020)鲁1626破4号。2020年8月26日,原告申报了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共计47087376.16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940576.16元,其他146800元。依照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福海科技公司名下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的清算价值为27730886.53元,但据管理人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记载,就前述两块土地使用权的清算价值,对原告债权审查结果系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仅为13865443.27元;对第三人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认定为13865443.26元。原告认可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确认为40574076.16元(即为本金20000000元,利息等20574076.16元),亦认可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行金等6513300.00元不予确认;因第三人与原告不享有同等权利的抵押权,故原告不认可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仅为13865443.27元的审查结果。就福海科技公司名下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于2014年1月14日设立)系第一顺位,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于2014年1月15日设立)系第二顺位,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值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按照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有权就福海科技公司名下的邹国用(2010)第1××7号和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的清算价值(总计27730886.53元)在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中享有的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金额应为27730886.53元,余下12843189.63元转为普通债权;因前述两块土地的清算价值都无法足额偿还登记在第一顺位的抵押债权,故无剩余价值可供第三人受偿,第三人就前述两块土地的清算价值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0元。综上,管理人对原告债权的审核意见错误,原告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金额应为27730886.53元,余下12843189.63元转为普通债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福海科技公司辩称:1.2020年8月10日,**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1626破申4号裁定书受理福海科技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管理人指派,代表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原告、第三人均从招行济南分行取得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案涉土地为被告名下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管理人聘请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上述土地清算价值为27730886.53元;3.2014年招济50抵字第2114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确抵押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且办理抵押登记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9780000元、10220000元,共计2000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虽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编的立法本意相悖;4.原告与第三人均向管理人申报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及异议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管理人勤勉尽责,查找了相关法律规定、理清了法律关系,在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同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异议的复核意见》,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签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民法典》、他项权证书及《企业破产法》中公平清偿债权、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精神,经复核,管理人审查确认原告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20000000元,审查确认第三人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7730886.5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鑫奥泰建设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对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清算价值享有的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为7730886.53元,原告享有的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为2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20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责任范围是仅用于限定借款本金,还是包含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之和;2.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最高额抵押应为确定的数额,担保额度的“确定性”是最高额担保的基本属性,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立法初衷推断,被担保的“最高限额”须为确定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招行济南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780000元、102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从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效力的角度来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其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性的公示效力。原告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数额应当以登记的20000000元为限;3.如将最高限额仅限定于“本金”,那么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将导致担保债权实际计算数额远远突破最高限额,顺位在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会不断地扩张,失去“上限”限制,从而导致后顺位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危害债权交易市场安全。基于“最高额”所形成的确定性限制就会变成“无限额”担保,从而破坏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违背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法的秩序安定价值;4.实践中,最高额抵押设立中,有抵押权人为扩大担保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根据前述理由,类似约定仅具有对债权总额进行计算的效力,至于最终的计算总额是否都涵盖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的范围内,仍应受最高额抵押的法律规定限制。因此,以债权本金为基础进行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计算,如果不超出最高额之限定,则其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如果超出最高额之限定,则其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5.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限定于最高额内,符合司法裁判实践。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判决即驳回了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登记的最高限额之外的债权数额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其判决理由中明确提出: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类似案例还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综上,应当认为,在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限额的范围虽可能包括本金、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但其总额仍不得超出最高额之限定。结合本案,在原告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数额计算应当截至抵押关系双方约定的决算日,决算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皆可计入最高抵押限额之内,但超出20000000元的部分则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决算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等亦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就超出部分无权主张优先受偿,其仅能主张20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 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及**他项(2014)第100147号、**他项(2014)第100149号他项权利证书2份;证据2.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1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鲁7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债权金额计算说明》1份;证据4.《**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以及**他项(2014)第100147号、**他项(2014)第100149号他项权利证书2份;证据5.《**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1份、《**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1份、《异议申请书》1份、《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异议的复核意见》1份。 经本院组织质证,福海科技公司对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抵押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设定最高限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权证书中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9780000元、10220000元,合计20000000元,最高额应以20000000元为限,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管理人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优先受偿额度应以20000000元为限额,超出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在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招行济南分行明知将另一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向法庭阐明,有恶意串通之嫌,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以20000000元为限,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没有受到登记系统和登记规则的限制,原告受让招行济南分行抵押贷款金额为9780000元、10220000元,合计20000000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对外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管理人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也没有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原告有特定财产担保限额应以20000000元为限。收到原告的异议申请书后,管理人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审查确认原告有财产担保债权20000000元,其他同答辩意见。鑫奥泰建设公司对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福海科技公司,其他同答辩意见。 福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破申4号裁定书1份、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破4号决定书1份;证据2.原告提交的《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报债权事宜意见书》1份、第三人提交的《法律意见》1份;证据3.**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2014)第100147号、**他项(2014)第100149号他项权利证书2份;证据4.原告提交的《异议申请书》1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2份、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异议的复核意见》1份;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据6.第三人提交的《**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债权审查结果确认函》1份。 经本院组织质证,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对福海科技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管理人确认申报的破产债权并对相关债权审查期间,管理人审查确认申报债权是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是根据债权形成的法律文件所证明的事实作出的对结果的认同,而非任何第三方或申报债权人本身的意见,是管理人认定债权的依据,所以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优先债权金额20000000元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笔借款和他权证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所以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审查,应以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时及管理人确认债权之时的《合同法》、《担保法》等作为法律依据。其次,抵押是借款担保的一种保证形式,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对借贷的本金是确定的,但对于借款期满是否能偿还的本息金额是不确定的,所以才有了最高额抵押这种抵押方式,如果按照被告所说,以所谓的他权证登记为确定抵押担保的范围,这实际上就不需要借贷双方在借贷发生时设定最高额抵押这种特定的担保。本案中原告所说的债权已经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有效认定,被告所承担的债务的本息以本案最高额抵押财产作为担保偿还,故而管理人作为承担破产重整企业的工作人员无权通过其自身的经验、知识改变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关于他权证登记金额的认定在《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作出明确的意见,《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法院的判决中直接引用,但是该纪要所确定的指导意见和处理方式是人民法院认定同类案件的基本审判思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了原告在被告破产重整期间,因管理人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任何案件均有其特定性,本案与被告提交的参考案例事实、情节等并非完全吻合,所以上述案例不能作为被告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最高额抵押优先权的依据。而被告管理人是职业律师团体,在处理破产重整业务期间,其认定事实的根据是围绕着破产目标公司所发生的需要由管理人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搜集整理最高法院的判例用以否定一个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去保证另一个债权申报人的债权利益,这本身就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所应履行的管理人职责相悖;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同对证据5的异议。鑫奥泰建设公司对福海科技公司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鑫奥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鲁7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1份,福海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债权金额计算说明》,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中原告主张的关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福海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其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并非完全吻合,且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招行济南分行(甲方)与福海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招济50字第21140102),《授信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供乙方使用。现甲方与乙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充分协商,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第1条授信额度1.1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含等值其他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下同)的授信额度。其中(以下打‘√’选择):循环额度人民币贰仟万元;......第2条授信期间为壹拾贰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到2015年1月13日止。乙方应在该期间内向甲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甲方不受理乙方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条担保条款5.1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或5.2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未按本条规定签署担保文本和办妥担保手续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提供授信。” 同日,招行济南分行(甲方)与福海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同时亦是授信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2014年招济50字第21140102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授信期间(以下简称‘授信期间’)内,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含等值其他币种)的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或......第1条乙方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可另制作抵押物附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1名称:**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地;1.2数量或面积:土地两块,100147号面积41940平方米,100149号面积43810.6平方米;1.3处所:**县韩店镇驻地;1.4评估价及抵押率:100147号总价1958.5980万元,100149号总价2045.9550万元;1.5期限:壹年;1.6权属证明: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第3条抵押担保范围3.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3.1.1甲方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3.1.2甲方因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商业汇票、信用证、保函、提货担保函付款义务而为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3.1.3甲方在《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中所委托的银行对外付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3.1.4保理业务项下,甲方受让的对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及/或甲方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支付的基本收购款(基本承购款)及相关保理费用;3.1.5甲方应乙方(或授信申请人)要求开立信用证后,委托招商银行其他分行向受益人转开信用证的,该信用证项下甲方履行开证行义务而为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及因该开证所发生的进口押汇、提货担保债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第5条抵押期间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第7条抵押物登记7.1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间内,配合甲方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7.2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甲方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及时办妥相关手续,乙方应对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16条抵押权的实现16.1当出现本合同第13条或第14.1、14.2条规定的任何单项或多项情况,甲方可以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实现抵押权:16.1.1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第13条或第14.1、14.2条规定的任何单项或多项情况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双方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16.1.2依照《授信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16.1.3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甲方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6.2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甲方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授信协议》项下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所欠的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所有。不足部分,甲方另行追索。......第20条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20.1无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甲方将授信协议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最高额抵押权均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0.2本合同抵押的债权确定后,甲方转让部分债权的,抵押权也部分随之转让,甲方以未转让部分债权与部分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按债权金额比例共同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本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甲方转让部分债权的,抵押权也部分随之转让,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甲方主债权最高额相应减少(即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甲方主债权最高额扣减已转让部分债权金额),待甲方未转让部分主债权确定后,甲方以未转让部分债权与部分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按债权金额比例共同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 2014年1月15日,招行济南分行(甲方)与福海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招济50字第11140102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招济50字第21140102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本条适用的,在中打‘√’)。.....第1条贷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第3条贷款期限为期壹年,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5.1利率:5.1.1此项贷款采用(以下二者择一,打‘√’选择):固定利率5.1.2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5.1.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他项(2014)第100147号他项权证书,证书对应项目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义务人“**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号&ldquo10-01-87-1”;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41940㎡”;;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按抵押权合同设定抵押权1、抵押土地面积:41940平方米2、评估地价总额:1958.598万元3、抵押贷款金额:978万元4、抵押期限:1年”;设定日期“2014年1月14日”;存续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证书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No.002927910。同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他项(2014)第100149号他项权证书,证书对应项目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义务人“**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号&ldquo10-01-87-3”;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43810.6㎡”;;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按抵押权合同设定抵押权1、抵押土地面积:43810.6平方米2、评估地价总额:2045.955万元3、抵押贷款金额:1022万元4、抵押期限:1年”;设定日期“2014年1月14日”;存续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证书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No.002927909。 2014年10月22日,招行济南分行曾因金融借款纠纷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福海科技公司、***,该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民事判决书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2014)第100147号、100149号两份土地他项权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如下:一、**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合计为607056.4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对**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5日,招行济南分行(甲方)与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招济资转201701-005号),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招济资转201701号]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协议》附件《标的债权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有利于《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就上述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本转让协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福海科技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招济50字第111401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资产情况详见附表所列)。截至转让基准日2017年10月27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利息余额为7130949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协议》项下的资产及所附任何权益及从权利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本协议项下的资产的全部风险自基准日起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本协议自甲方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协议》附《转让债权清单》1份,载明了《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本金、利息”等内容。2018年2月6日,《协议》双方发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公告》载明:“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及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现要求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该《公告》“注”中载明:“1.本公告清单列示转让债权本息暂计至转让基准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之后产生的欠息、利息、罚息、相关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行金等、亦均包含在本次转让范围之内,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利息、罚息、***行金等,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生效法律文书计算。......”《公告》所附“公告清单”第5序号对应项目载明:贷款发放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授信合同号“2014年招济50字第11140102号”;币种“人民币”;本金(元)“200000000”;利息(元)“7130919”;担保人“***”;担保合同号“2014年招济50保字第21140102号”;抵押人“**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号“2014年招济50抵字第21140102号”。之后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鲁71执异8号],裁定变更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162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海科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26日,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共计47087376.16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940576.16元,其他146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经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清算价值为27730886.53元。**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该表对应项目栏内载明:序号1,债权人名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人编号“×××29”;申报债权金额(元)“47087376.16”;确定债权金额(元)“13865443.27”;不予确定债权金额(元)“6513300.00”;担保债权转为普通债权金额(元)“26708632.89”。序号2,债权人名称“***奥泰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编号“×××71”;申报债权金额(元)“28523626.85”;确定债权金额(元)“13865443.26”;不予确定债权金额(元)“2065437.50”;担保债权转为普通债权金额(元)“12592746.09”。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发送《**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将上述债权审查确认情况告知原告。2020年11月6日,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向**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异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对管理人就**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对申请人审查认定的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1386544.27元持有异议,并申请予以重新审查认定。”2020年11月18日,**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发出《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异议的复核意见》,复核结果载明如下:“审查确认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20000000.00元,审查确认普通债权20574076.16元,对申报的6513300.00元不予确认。”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鑫奥泰建设公司向**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债权审查结果确认函》,载明:“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额及性质无任何异议。”原被告就涉案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的确认及分配产生争议,致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鲁7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招行济南分行享有的对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的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依照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福海公司名下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的清算价值为27730886.53元。”被告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土地为被告名下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管理人聘请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上述清算价值为27730886.53元。”第三人对以上原被告陈述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清算价值为27730886.53元。被告福海科技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共计47087376.16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940576.16元,其他146800元。**福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上述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情况是确认债权金额共计40574076.16元,其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13865443.27元,普通债权金额26708632.89元,对申报的6513300.00元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金额确认为40574076.16元(本金20000000元,利息等20574076.16元),亦认可管理人对其申报的***行金等6513300.00元不予确认。但原告认为其应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应为27730886.53元[被告名下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的清算价值],对被告将27730886.53元范围内的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13865443.26元确认给第三人的分配方法持有异议。 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中的第一项:“被告**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合计为607056.4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该判决第四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9月8日。根据2014年1月15日招行济南分行(甲方)与福海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招济50字第11140102号)约定:福海科技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的需要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14日止;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福海科技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因此,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8日),计息天数为152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0000000元×152天×[5.6%×(1+20%)(1+50%)]÷360天=851200元;复息计算为(20000000元+607056.40元)×[1+5.6%×(1+20%)÷360天]^152天-(20000000元+607056.4元)=593008.57元。故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在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名下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清算价值27730886.53元的范围内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应为22051264.97元(20607056.4元+851200元+593008.57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8522811.19元(40574076.16元-22051264.97元),且就该部分特定财产担保债权22051264.97元在被告福海科技公司抵押的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三人鑫奥泰建设公司对被告福海科技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数额,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山东分公司享有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破产债权40574076.16元,其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22051264.97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8522811.1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邹国用(2010)第1××7号、邹国用(2010)第1××9号土地使用权清算价值享有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22051264.97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8522811.1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