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布行等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支付令)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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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2)浙0782民督123号
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18号。
负责人:何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荣、陈凌,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社区园丁新村9幢2单元202室。
经营者:杨哲芳。
被申请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恒水。
被申请人:杨哲芳,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傅秀仁,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王恒水,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金允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傅美菊,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成诚,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许春芳,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
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20年7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哲芳、傅秀仁,金允成、傅美菊,成诚、许春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哲芳、傅秀仁,金允成、傅美菊,成诚、许春芳为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与申请人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50万元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2020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恒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恒水为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与申请人在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50万元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交付借款248万元。嗣后,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未按约付息,仅按约付息至2021年11月20日止,之后付息11.11元。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请求贵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向申请人还本付息。现要求:1、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2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11元,暂算至2022年4月13日利息83328.01元,复利1675.92元);2、被申请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哲芳、傅秀仁、王恒水、金允成、傅美菊、成诚、许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一、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4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2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11元)。
二、被申请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哲芳、傅秀仁,金允成、傅美菊,成诚、许春芳,王恒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费9107元,由被申请人义乌市**布行、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哲芳、傅秀仁、金允成、傅美菊、成诚、许春芳、王恒水共同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或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旭明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