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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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4686号
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恒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鸿展,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系被告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亮,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系被告同事。
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鸿展、潘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左右,被告因自己创建的浙江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不够,以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代表原告参与温州地区的工程投标,并先后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其中2007年7月23日以投标押金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9月13日以购买机械设备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7年11月2日以投标押金名义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截止到2021年5月,被告承包施工的某某大道某某旧城YZ-01地块四期安置房工程与某某区电镀业标准厂房工程均已结算完毕,且被告已用自己创建的浙江某某建设公司资质去投标。按借款时约定合作业务中止即收回以上借款,但被告不但不主动履行,还拖欠原告1000余万元为其以上两个工程垫付的材料和农民工工资款置之不理(已另案起诉)。为保证原告权利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480万元借款,未提供任何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但凭证附加信息中载明的“投标押金”、“购机械设备”等事由均无“借”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使案涉款项确如原告所述的用途,那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自相矛盾。被告是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温州地区的工程投标,故按一般程序,投标押金应是由被告汇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发包人,若被告能以自己的名义将投标押金交付给发包人,又何须再借助原告的资质呢?至于购买机械设备,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用于该用途。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纠纷,那么距借款至今已14年,原告作为一家企业却迟迟未向被告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符合常理的解释是双方在随后的款项往来中早已结清了案涉款项。其次,原告曾在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497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偿付包括本案诉请在内的借款本息,该反诉于2018年7月19日被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至本案2021年8月26日起诉之日止,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原、被告在2007年前后确实存在合作投标的事实,且双方往来款项频繁,法院不应仅凭三份银行电汇凭证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应综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情况,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判决。四、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35%计付没有依据,应按年利率3.85%计付。五、原告负债累累,且有虚假诉讼的前科,不排除本案亦属虚假诉讼。六、就原告补充陈述的终止合作即应收回以上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总借款480万元的事实。
2、(2017)浙030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欧海大道某某旧城YZ-01地块四期安置房工程已结算及被告把工程转包的事实。
3、(2019)浙0304民初77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电镀业标准厂房转包他人且已结算完毕。
4、(2018)浙0304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在林祖通起诉***、塔山建设集团及欧海区标准厂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文件中,原告曾提起反诉,要求***归还本案诉讼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对三份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载明借款都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属于借款;对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项工程只是业主和施工单位进行过结算,原、被告间未进行结算,而且不管是否进行结算,都不存在双方终止合作以后,被告需要还款或者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电镀二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并结算完毕的事实。即使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也是业主和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原、被告没有结算,而且不管是否进行结算,都不存在说双方终止合作以后,被告要还款或者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在2018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借款,但是原告的起诉在2018年7月19日被欧海区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是2021年8月26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三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原件当庭领回),证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27日以财务平账的方式使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往来款300万元、20万元、80万元,合计400万元;2009年2月13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本票方式向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00万元,已经超出涉案480万元,因此,***已与塔山建房集团有限公司结清案涉款项往来。
2、(2018)浙0304民初497号民事反诉状、本诉答辩状各一份(核对件),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周转资金和垫付款,并不是民间借贷,涉案款项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而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单独主张。
3、(2019)浙0782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20)浙07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2020)浙0782执55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负债累累,有虚假诉讼的犯罪前科,不排除本案亦属于原告捏造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为了应付本案诉讼临时捏造的,三张收款收据都是连号的,明显与日常企业管理相违背,财务章和法人章都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是被告伪造的公章,上面书写的笔迹与我公司出纳会计的笔迹不一致,三份收据金额有400万元,原告说是现金交纳的,这是不现实的;进账单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个账号实际都是由被告控制使用的,塔山温州的账号也是由被告在使用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反诉还有包括有本案的借款和其它的工程款,温州法院认为与林祖通起诉我公司的案件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受理的。关于诉讼时效,林祖通案在2018年4月份起诉到2020年11月份才结束,该案的结束时间才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汇款凭证备注中载明的“投标押金”、“购买机械设备”均系汇款人即原告自行备注,不能证明款项实际用途。对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投标工程的关系,且原告曾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2018)浙0304民初497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793251元,后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以与本诉案无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中虽然有原告盖章,但款项金额较大,被告未能举证款项交付依据,本院对所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不予确认,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系案外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汇款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借用资质投标工程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当然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左右,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商未登记)负责人名义代表原告参与浙江省温州地区的工程投标,先后以该方式投标了三个工程。期间双方有款项往来,但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首先应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将480万元汇给被告,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汇款凭证的备注中载明用途为“投标押金”、“购买机械设备”,但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涉案款项系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用于前期资金周转,具体用途原告并不知情,这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不符。此外,因被告对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有追讨,原告陈述仅有口头追讨,且在双方合作的三个工程所涉的纠纷尚未结束时,原告认为不存在向被告追讨的前提。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亦认为涉案款项与后续双方合作事宜具有关联性。因原、被告有借用建筑工程投标资质的关系,按一般程序,发包方的工程款系先汇入原告账号,原告在扣除管理费、垫付费等费用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双方已结清,本院认为存在这种可能性。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仅以三份银行汇款凭证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未举证借贷合意,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院已对原告诉请民间借贷纠纷不予支持,故不再对诉讼时效是否适用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琳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