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62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恒水。

被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承揽款计人民币371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给二被告在义乌市××镇××村农村商贸服务综合楼项目工地做乳胶漆和涂料,在2018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揽款141883.49元,有第二被告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为证。后被告支付104700.49元,还欠原告3718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款项中包括欠郑香梅(原告称系其妻子)的5300元,扣除后其自己的款项为31880元。

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我,我是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员,我出具的结算清单也是出示给原告一个结算的依据,是我作为一个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应当由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中标承建义乌市苏溪镇杨梅岗农村商贸服务综合体工程,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另一项目负责人为成金明)。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第二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内墙乳胶漆和外墙弹性涂料的施工。2018年1月25日,第二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883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后第一被告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31883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一份、杨梅岗农村商贸服务综合体工程管理人员清单复印件一份、(2018)浙0726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18)浙07民终365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18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款31880元并自起诉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318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