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4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珍珠泉路。
法定代表人:章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季**,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宏兴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贷不是一般的普通民间借贷,而是有特定借款前提和明确用途的借贷。***是宏兴公司开发的金泉广场C区步行街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塔山公司的员工和实施涉案工程施工的责任人。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因是宏兴公司因资金不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才由宏兴公司出面协调和担保而起的借贷。***向塔山公司所借款项也是用途明确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宏兴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2、承诺人季**系代表宏兴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当时季**系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宏兴公司最大的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金泉广场开发项目A、B、C区工程所有合同和付款的签发人,完全有资格和能力代表宏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塔山公司也完全相信季**能够代表宏兴公司。3、宏兴公司对季**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是明知的,其之前对担保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法庭上否认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宏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塔山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但是与宏兴公司无关。宏兴公司根本没有出面协调借款一事,借款用途也无从得知。季**根本不是宏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权代表公司担保。宏兴公司对季**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不知情的,公司也根本不会同意担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
塔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4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3、判令被告宏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塔山公司申请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撤回部分为:2013年3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304250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20万,合计1504250元,撤回后的第一项诉请变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份,被告宏兴公司将其开发的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金泉广场C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8月11日、10月26日、11月8日、11月23日、12月3日、2013年4月3日、4月17日、5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85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九份,共计借款金额41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分十次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8月13日、10月26日、11月8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14日、2013年4月3日、5月15日、6月4日交付借款15万元、85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均打入被告***的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并由***在相应的原告公司的付款凭证(注明为借款)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宏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章志明,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季**持有宏兴公司36.8131%股权,2014年5月22日后,季**不再持有宏兴公司股权。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原为季**,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2013年3月1日,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限借款额600万元内)。该承诺书未加盖宏兴公司或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起诉的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就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而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根据前文的论述,季**承诺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限借款额600万元内),即使季**可以代表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该行为也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宏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宏兴公司对季**的上述行为是否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宏兴公司的辩解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塔山公司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2年6月29日始,85万元自2012年8月13日始,50万元自2012年10月26日始,20万元自2012年11月8日始,30万元自2012年11月23日始,30万元自2012年12月3日始,30万元自2012年12月14日始,50万元自2013年4月3日始,50万元自2013年5月15日始,50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塔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90元,由原告负担19694元,被告***负担54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塔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财务审批单25份,证明:1、季**是宏兴公司实际控制人,宏兴公司对外付款均由季**签字批准;2、宏兴公司违约违规付款也是造成***借款无法追回的直接原因。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季**是宏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份证据是宏兴公司发放工程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塔山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宏兴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季**承诺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为***向塔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限借款额600万元内)。该承诺书未加盖宏兴公司印章,季**也未经宏兴公司授权,因此即使季**能代表宏兴公司诚成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也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塔山公司要求宏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