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949号 原告: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元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干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英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南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被告浙江英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一次变更):1.判令被告中骏公司支付工程款46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180元(以扣除工程质保金376000元后的工程款4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22年10月31日止,2022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总工程款46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被告英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骏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中骏公司将被告英迪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1#、2#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990000元,工程预付款为总造价的20%,计人民币27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骏公司未支付预付款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直到2021年4月,被告中骏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仍旧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2021年5月21日,双方就工期以及付款时间重新做了约定,签订了《工期进度及付款时间协议》,约定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等。但被告中骏公司依旧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钢材的采购及工程进度。2021年期间钢材价格大幅上涨,被告中骏公司仍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为解决问题,原、被告对2#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以及原材料涨价等事项再次进行协商,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骏公司代理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厂房的钢结构由甲方指定其他厂家加工和安装,双方对此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如2#厂房发生任何质量、安装问题与乙方无关,1#厂房工程总造价为11976000元,甲方于2021年11月22日前完成700万元转给乙方的承诺,否则工期相应顺延。但被告中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于2022年4月完工,经原告统计,被告中骏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723万元,尚欠4746368.31元未支付。2022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年初,案涉工程投入生产经营。被告英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各方纠纷成讼。 被告中骏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下浮的比例):首先,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99万元,除非答辩人或者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钢结构附件清单内的单价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事实上,原告的工程款是根据案涉附件三清单工程量包括钢结构、螺栓部分、安装费用、1#厂房、2#厂房等合计款项14640072.02元按照0.9556比例下浮得到的。实际施工过程中,2#厂房由第三方进行施工,1#厂房的部分内容也由被告英迪公司委托第三方人员负责采购施工,结合1399万元款项的来源依据,理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合同单价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工程款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答辩人申请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次,答辩人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结算效力,因为协议上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仅仅只有被告英迪公司的两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达到结算的效果,两个个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有变更相应单价的权利,而合同单价是合同的主要核心条款,只有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能对此做出相应的变更。且对于相关人员签字的效力问题原告是知晓的,从其提交的《工期进度及付款时间协议》来看,连款项支付时间变更原告都要求答辩人盖章确认,而涉及单价调整等约定却未经答辩人盖章确认,明显是原告知晓答辩人不会在这份《补充协议》上盖章同意。即使两位个人签字有一定效力,但合同已明确约定单价不能调整,应当以此约定为准,因此原告的工程量应以实际鉴定为准,否则后期实际施工的第三方会向二被告要求付款,也会导致原告取得不属于自己的工程款。2.原告施工进度慢、工程质量存在大量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被告英迪公司检查发现仍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英迪公司认为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只是需要维修,鉴于此,答辩人不再坚持要求质量鉴定,但对于部分需要维修的地方,还是存在重大争议。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而工程缺陷责任期一般是2年(主体结构是终身制,房屋渗漏是5年),故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存在严重逾期情形,施工过程中以工程款为由故意拖延工期,直至2022年4、5月份才完成1#厂房大部分施工,远超合同约定的90日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此造成的二被告延期损失,有权扣除相应的工程款。4.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95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23万元,对于其中几十万的争议金额,除案涉施工合同外,并无其余法律关系。5.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存在严重工期拖延的情形,工程量结算存在重大争议,且后续款项发票均未开具,答辩人付款不存在任何的迟延,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案涉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并非专业的第三方分包公司,案涉分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无相应法律效力。 被告英迪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发生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属于钢结构分包人,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义,无权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3.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协议证据效力不够充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骏公司将被告英迪公司的1#、2#厂房建设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预付款支付方式、工期顺延情形以及被告中骏公司法定或委托代理人为***并签字的事实; 2.《工期进度及付款时间协议》一份,拟证明2021年5月21日双方因工期和付款节点重新约定,被告中骏公司法定或委托代理人为***并签字的事实; 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骏公司约定2#厂房的钢结构由其他工厂加工安装,1#厂房工程价款为11976000元,被告中骏公司在2021年11月22日前完成700万元转账的承诺,否则工期相应顺延,代表***、***签字的事实; 4.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英迪公司的1#厂房已经投入生产经营的事实。 被告中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分包合同,但工程量应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并下调一定比例计算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工程所有内容;证据3不认可,被告中骏公司没有盖章,签字的二人均是被告英迪公司的人,与被告中骏公司无关,该二人未经被告中骏公司确认便对施工范围、单价、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以此协议认定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对此被告中骏公司也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证据4认可,案涉厂房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被告英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原告关于工期顺延的说辞,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故原告以《补充协议》证明合同价款可调节的观点不能成立,且原告至今未开具齐全发票,被告中骏公司付款迟延系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至于第二笔款559.6万元一直未到账,是因为原告的加工材料一直未到现场,被告中骏公司才拒绝付款。证据2认可,但该协议只是对付款时间做了进一步详细约定,并未免除原钢结构加工合同中原告的先履行义务。证据3不认可,***和***不是被告英迪公司的代表,《补充协议》始终围绕工期、工程款等问题,并没有未尽事宜出现,在双方无必要,无未尽事宜的情形下,原告与两个个人签订该协议,显然违反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据4认可。 被告中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中骏公司已支付了7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联系函,拟证明因原告施工不符合标准,工期被拖延,导致多次被监理单位、被告英迪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完工的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的事实; 3.《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是被告英迪公司指定的人员,与被告中骏公司实际上无直接关联的事实; 4.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中骏公司结算为8928908.47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728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发给农民工的4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转账给***个人账户的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款项系***个人转账且支付在***个人银行卡上,若要认定为代替被告中骏公司支付工程款则需要得到***的认可,否则原告存在私自扣除的风险。证据2微信群组原告不在其中,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收到群里的通知,但最终项目经过竣工验收,说明已经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三性不认可;照片三性不认可,该材料系被告中骏公司单方面制作也从未发给过原告,即便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后续也已经整改到位,最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去现场维修的图片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派人到被告英迪公司厂房去维修但没有人员与原告对接,且大部分雨水是从窗户里飘进来的而不是施工问题,这是保修责任,原告愿意履行,后续已经和被告英迪公司联系予以对接。证据3中《补充协议》原告之前没有见过,真实性、合法性以人民法院判断为准,从证明效力看,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内产生效力,对外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也可以证实***系该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其签字对外完全可以代表被告中骏公司,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效力是可以及于被告中骏公司的;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施工1#厂房钢结构,交付时间为2022年4月,而竣工报告系整个项目的。证据4为被告中骏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三性不认可。 被告英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代表被告中骏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可能也付过,但具体多少不清楚,从转账时间看,2021年7、8月份已完成预付款的支付,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收到预付款3个月,原告显然未在上述时间完工。证据2无异议。证据3《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定***为实际施工人,说明被告中骏公司认可***是实际项目经理,他代表的是承建方而非发包方,且***、***屡次代表被告中骏公司在案涉多份证据上签字,也说明二人与被告中骏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代表建设方,竣工验收书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被告英迪公司在施工中知悉的情况是一致的,原告并未完成1#厂房的施工,而是由2#厂房的分包商在完成2#厂房后接手去完成的。 被告英迪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工程效果图,拟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被告英迪公司的整个项目以固定总价2698万元发包给被告中骏公司,约定工期为300天,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被告英迪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逾期竣工索赔联络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共逾期16个月多时间,造成被告英迪公司巨大损失的事实; 3.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英迪公司已向被告中骏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7195元的事实; 4.照片,拟证明综合楼及1#厂房严重漏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英迪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中骏公司前来修理,但至今无人修复的事实; 5.农民工工资专户流水,拟证明被告英迪公司已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4284800元的事实; 6.报价单一份,拟证明***曾交给被告英迪公司的报价单显示1#厂房的报价工程款是1603.4万元的事实; 7.合同4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挂靠在被告中骏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被告中骏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8.《联系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英迪公司就1#厂房漏水现象要求被告中骏公司限期维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参与,故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核,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12.4.4约定,2.5%作为质保金,扣除后被告英迪公司还没付完工程款,300天工期原告不知晓;施工许可证认可;效果图没看到过,以施工图为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竣工验收是针对整个工程的,原告只是对1#厂房进行施工,2022年4月完工并交付,能证实原告施工符合质量要求;函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核,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英迪公司致函给被告中骏公司和***,说明***是被告中骏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项目经理,被告英迪公司在函中要求限期竣工完毕的时间是2022年8月18日,此时原告施工的1#厂房早已交付,故工程逾期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核,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32)变压器押金不是工程款,且被告英迪公司没有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轻微漏水问题原告已上门维修过,但被告英迪公司没有人接待和对接,大部分雨水是从窗户飘进来的,不是质量问题,且是保修责任,原告同意维修。证据5中2023年7、8月份时支付的工程款不是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核,证明目的有异议,556元/㎡×20068.1=1115万元,说明钢结构价格是合理的,如果按照政府信息价增加20%的话,远超双方约定的金额。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核,证明***代表被告中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是实际承包人。证据8是本案起诉之后形成的,应当是为应诉而准备,原告实地查看过,稍有漏水,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中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效果图不清楚,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发包人自行指定一个人负责该工程,被告中骏公司只是出借资质,且是被告英迪公司付款拖延导致后面的付款流程都受到影响。证据2验收报告认可,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此次项目竣工延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分包方施工缓慢、业主方付款资金断裂和业主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管理不当等原因,被告中骏公司仅仅只是挂名,实际上没有深入介入项目管理,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三性不认可,报价计算方式不清楚,是***与被告英迪公司之间处理的。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人员都是发包方指定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英迪公司通知被告中骏公司,再由被告中骏公司通知原告,且是由***发给原告代理人。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骏公司证据中: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中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验收意见书能够证明***代表被告英迪公司在其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但不能据此排除被告中骏公司与二人之间的关联,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英迪公司证据中: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英迪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下文中重点阐述。证据2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工期逾期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4、8予以认定。证据5经本院核算被告英迪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确为4284800元,其中有2429800元已涵盖在证据3中。证据6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对外以被告中骏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尚不足以仅凭此判定真实的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被告英迪公司将年产20万台商用冷链项目1#厂房、2#厂房、综合宿舍楼、消防水池及泵房发包给被告中骏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69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同年12月,被告中骏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99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亦为固定总价合同,***作为被告中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骏公司就工期和付款节点进行重新约定,签订《工期进度及付款时间协议》,***作为被告中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告施工范围变更为1#厂房,工程总造价为11976000元,约定进度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余款37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代表被告中骏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案涉整体工程于202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中骏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英迪公司主体问题。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中骏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钢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英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对被告中骏公司有效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了发包人代表为***,实际施工过程中,***亦代表被告中骏公司与原告签订《工期进度及付款时间协议》,并对外就案涉工程与供货商签订多份合同;同时,***代表被告中骏公司与被告英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骏公司亦在庭审中提交《补充协议》确认了***的实际承包人身份。因此,***与***已具备了足以对外代表被告中骏公司的表征,相关法律后果应当及于被告中骏公司。因此,《补充协议》对被告中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骏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双方既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中骏公司再申请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虽二被告均抗辩部分工程内容非原告亲自完成施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三、被告中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各方主要争议金额在于***个人支付至***的63万元能否认定为被告中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能力亦有义务对款项性质做出合理举证。现原告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除工程款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应当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中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795万元,尚欠4026000元(含质保金376000元)工程款未付。四、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完工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中骏公司虽对具体完工时间各执一词,但至今显然已过半年,且被告中骏公司因漏水问题向原告发送《联系函》的时间已是2023年6月,说明完工后半年内并未反馈有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已满足返还条件。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另主张以完工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结合被告中骏公司庭上认可完工时间为6、7月份的意见,本院酌定以2022年8月1日作为起算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相应顺延半年。经本院核算,暂计到2022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3670元[0.037÷365天×91天×(总欠款4026000元-质保金376000元)],自2023年3月1日起的计息基数应涵盖质保金。六、被告英迪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因被告英迪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中骏公司,工程款支付亦未明确各个主体建筑,而原告仅完成了1#厂房的施工,因此,在被告英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中骏公司支付完1#厂房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相关比例确定被告英迪公司就1#厂房的欠付工程款。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以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相关规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2.5%,在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退还,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英迪公司的欠付总金额应当扣除质保金。关于被告英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本院核算为25462195元(工程款总额23607195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855000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4284800元,扣除被告英迪公司已计算在工程款中的2429800元,余1855000元)。经核算,被告英迪公司在本案中就1#厂房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4330元[1#厂房工程款11976000元÷总工程款26980000元×(总工程款26980000元-质保金674500元-被告英迪公司已付工程款254621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0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70元(其后利息仍按LPR3.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以3650000元为基数计息,2023年3月1日之后以4026000元为基数计息); 2、被告浙江英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37433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3、驳回原告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2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709元,由原告浙江龙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53元,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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