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6民初2258号
原告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公司)诉被告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被告昱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赛奥公司与被告昱辰公司签订的《球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赛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4m高围网440㎡和灯具6套的安装,该部分工程款为62780元。但被告昱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未在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赛奥公司要求被告昱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7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赛奥公司另要求被告昱辰公司承担违约金19181元、利息770.04元。其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且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按欠付工程款数额42780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为2139元,以弥补原告赛奥公司的损失。
被告昱辰公司提出,被告昱辰公司未与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武汉赛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以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昱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存档,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昱辰公司(甲方)与武汉赛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球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硅PU面层铺装约1200平方米,网球场围网440平方米及6套灯具施工。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围网材料及人员到场后,工程开工一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硅PU材料到场后,工程开工三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35%;总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解除合同。不经双方同意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总造价10%的经济损失。甲方不得有意拖欠工程款,有意拖欠工程款的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双方另确认的工程报价表中注明工程总价170420元(不含税报价)、180645.2元(含税报价),其中4m高围网单价为99.1元/平方米,数量440平方米,总价43604元;灯具单价为3196元/套,数量6套,总价19176元。合同签订后,武汉赛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1日已完成4m高围网440㎡和灯具6套的安装。被告昱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因索要剩余已完工工程款无果,赛奥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武汉赛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被告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80元、违约金2139元,合计4491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武汉赛奥文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书记员 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