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5647号
原告:**,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子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乐,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山东铭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孟金海,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杨照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40594.19元(根据原告的上班时间、工资收入计算得出),第三被告对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8093.69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年终奖21000元;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58.76元,第三被告对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4.83元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第三被告对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4.83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根据安排与第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原告从事客户服务岗位工作。原告随后至山东移动客服二中心从事客户服务岗位工作。2015年10月1日,原告根据安排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该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均没有发生变化。2016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原告工作岗位、标准工时制等内容。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续签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原告工作岗位、标准工时制等内容。自2013年9月17日入职后,原告经常加班但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带薪年休假费用等,同时,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2018年年终奖21000元。对于上述被拖欠款项,三被告不但未及时支付原告,第一被告却于2018年11月15日违法将原告予以辞退。因此,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第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原告与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第一被告成立,2016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因擅自为客户开通或变更业务,未经客户同意,严重违反第一被告的五条禁令及有关的规定,而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期间,虽有加班,但第一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和因加班而产生的计件和加班竞赛费等给予弥补。因此,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原告要求的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为原告,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举证,因此,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第一被告处没有年终奖的规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的规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年终奖没有事实根据。四、2015年9月30日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且也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已经休完年休假,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一、第二被告并非本案劳动关系主体,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客户服务二中心、原告、第一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署的《劳动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第二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中的主体变更为第一被告,因此,第二被告已不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二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上述劳动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该次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三、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时效。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最迟终止于2016年7月1日,且原告于2016年7月就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因个人原因向第三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完毕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第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属于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关系:1、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客户服务二中心分别订立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务派遣协议。2、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工作为客户服务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同意第三被告将其派遣至第二被告客户服务二中心从事客户服务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9月30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3、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客户服务二中心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的工作为客户服务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4、2016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的工作为客户服务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第一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国家、工作地点所在地规定的休假规定以及第一被告制订的休假管理规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5、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的工作为客户服务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第一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国家、工作地点所在地规定的休假规定以及第一被告制订的休假管理规定;第一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利益重大损失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为主张其加班系为第一被告所安排,提交了第一被告的“班次表”,第一被告称班次表系对将来工作的安排,并非实际工作时间和班次,而话务员接续情况报表才是真实的工作时间和时长记录。
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原告基本工资为800元,其他薪资441元,涉密200元,此三个部分为固定薪资;其他包括基本绩效奖金、其他奖金、夜班费、加件计件、营销、加班工资等,且其他部分处于数额的变化中。
第一被告提交员工请假单九份,请假人为原告,请假类别为公休假,请假时间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请假时长为39个小时。第一被告称此39个小时的休假实为原告对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补休。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25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济劳人仲案[2019]206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4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员工请假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以第一被告的“班次表”主张其加班系为第一被告所安排,由于班次表仅为安排将来的工作,与实际工作时间、时长并非完全一致;从原告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来看,有的工资表中是有加班费的,而且第一被告除支付原告固定工资外,还实行绩效工资,原告的多付出得到绩效工资等回报,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年终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存在年终奖,第一被告也否认存在年终奖,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时效,适用用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非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与第一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已休,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之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一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第一被告认可仲裁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4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亓 媛
书记员 李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