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77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290号昭商大酒店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760407225K。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俊,男,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啟全,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建筑业从业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柄乾,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建工)、陈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被告宝坤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俊,被告陈啟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柄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2600元,支付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81170元,并支付2022年1月20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704元/月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胶合板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盛世和园,工程地点在彝人古镇;胶合板规格1.83m×91.5×1.4cm,单价为52元/张,单价含运费,不含其他费用;付款方式:甲方应在2021年2月7日之前支付实际数量总金额的60%,剩余尾款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之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每张每月按1元计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如甲方工程非正常施工或停工,于30日内结清尾款;如有违约,甲乙双方同意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层板(详见对账单),应付货款累计652600元。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452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层板的单价为52元/张,则被告尚欠原告8704张层板的货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二被告应当以每月8704元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坤建工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4526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020年12月14日,被告陈啟全以被告宝坤建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胶合板买卖合同》,被告宝坤建工同意承担合同货款。第二,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方面,从双方签订的《胶合板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情况来看,虽然双方对胶合板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供货数量、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实际是根据原告的需求进行供货。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近30次,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剩余4526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虽然双方约定在2021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供应胶合板总金额的60%、剩余尾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但因合同实际供货一直持续到2021年8月27日,而双方此前未进行对账,因没有明确的应付货款总金额,故无法确定货款尾数,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要主张,也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又因双方没有具体的结算时间,故资金占用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的损失仅仅是利息损失,参照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守约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但没有明确该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或者被告承担。且原告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在原告已经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又主张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被告陈啟全辩称,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同货款4526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宝坤建工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4日,需方(甲方)宝坤建工与供方(乙方)***签订《胶合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盛世和园;工程地址彝人古镇;供货标的胶合板、规格1.83m×91.5×1.4cm,单价52元/张(备注:此单价含运费,不含其它费用);乙方按时按量供给甲方工地胶合板,甲方应提前一天告知乙方应提供的胶合板数量;付款方式:甲方应在2021年2月7日之前支付乙方实际数量总金额的60%,剩余尾款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之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不能按合同付款的,每张每月1元给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如甲方工程非正常施工或停工,于30日内结清尾款;如有违约,甲乙双方同意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陈啟全在该合同的“甲方(签字)”处签名和加盖宝坤建工公司印章,***在该合同的“乙方(签字)”处签名和加盖其个人印章。
该合同签订后,***按照宝坤建工的数量需求向宝坤建工供给合同货物,宝坤建工陆续向***支付了货款合计20万元。之后,经***与宝坤建工、陈啟全对账,双方确签《对账单》一份,载明了供货日期(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车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载明累计货款652600元、累计收款20万元、应付款452600元。
***提起本案诉讼向宝坤建工、陈啟全追索上述应付货款,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81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宝坤建工企业信用信息,陈啟全身份证复印件,《胶合板买卖合同》,《对账单》,收支明细,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明细查询,诉讼代理费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对原告***诉请的合同货款未付部分452600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在《胶合板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2021年2月7日之前支付乙方实际数量总金额的60%,剩余尾款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之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不能按合同付款的,每张每月1元给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但因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为按需供货,原告***向被告宝坤建工陆续供货至2021年8月27日,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4日起,以其供货至2021年8月27日止被告宝坤建工及陈啟全应付货款总金额的未付部分除以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张再乘以1元/月/张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不当。承上分析,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支付合同货款的期限与原告***供货至2021年8月27日的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后确签的《对账单》亦未载明合同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认定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21年8月27日向其付清货款,因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至今拖欠货款452600元构成逾期,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确定自2021年8月28日起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考量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一般理解,以及双方合同履行实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尚欠货款4526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8月28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据此,本院支持由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0383.45元【452600元×3.85%×(1+50%)÷365天×145天】,并按同一利率标准继续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452600元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承担其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请,鉴于上述被告宝坤建工、陈啟全拖欠货款452600元之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如有违约,甲乙双方同意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2600元;
二、被告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0383.45元,并按年利率5.775%继续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452600元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4元(原告***已预交4644元),由原告***负担599元,由被告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啟全共同负担40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89元(原告***已预交3189元),由被告云南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啟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普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