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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3扬州市恒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赢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2053号
原告扬州市恒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赢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赢科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亦出具《公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5.5万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公函》中提出“把整套原告生产安装的设备装置归还原告,以抵清所欠货款”的解决方案,因该解决方案答复时间超过了原告在《告知函》中给予的答复期限,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解决方案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作了“收到全额金额发票后,被告一周内支付”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尚欠的货款未开具发票,但因开具发票的义务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延迟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无法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对等给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5.5万元。但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尊重。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约定应视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即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5.5万元。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环保设备等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废气焚烧净化装置及余热利用系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气焚烧净化装置及余热利用系统整套装置;合同最终价格285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原告可以开展设计等相关工作,根据工作进度,被告再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10%,定金付足,原告展开全面工作;原告制作完工,被告到原告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全额金额发票后,被告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10%作保证金,质保期从安装、验收后满一年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废气焚烧净化装置及余热利用系统整套装置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5年1月28日,被告公司代表“韩总”签字确认设备安装情况为:“本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运行15天设备运行良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99.5万元,原告就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和《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万元,原告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供被告参考:1、在被告不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被告同意原告回收合同项下的设备折抵部分货款。被告需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书面答复原告选择上述哪一种解决方案,逾期不答复的,原告将向被告追讨85.5万元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万元,因被告公司频临破产状况已无力支付货款,经公司研究决定,把整套原告生产安装的设备装置归还原告,以抵清所欠货款,原告亦应当补齐全部合同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商务合同、发货清单、设备安装调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凭证、催款函、告知函、公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临沂赢科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收到原告扬州市恒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恒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5元,由被告临沂赢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晓红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