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通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天通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江苏苏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3589号之一 原告:江苏天通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员),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高邮市。 被告:江苏苏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跃***会***166号5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通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26套规格为TNV系统的废气焚烧及余热利用设备,价款合计558万元,原告交付被告全部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68万元货款未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被告公司所在地,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江苏苏力,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工程承揽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上述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亦明确同意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苏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