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138-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二巧,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
原告陈秋艳,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妻。
原告孙晨尧,女,200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秋艳,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晨尧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芹,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官庄镇高新庄村299号。现押虞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祖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四人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虞城县公路管理局、被告虞城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3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等四人申请将被告虞城县公路管理局、虞城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通知虞城县公路管理局、虞城县交通运输局退出诉讼,并向被告市公路局、恒通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依法由刘正平、沈明远、何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芹、万继先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告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7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保险限额应当承担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等四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等四人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等四人撤回对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71元,减半收取7536元,由原告***等四人负担。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沈明远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