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525号
原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县城关镇庐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00584705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产业集聚区(庐山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55179555E。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52,419元及被告占用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52,419元期间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发标G343工程第三标段,被告中标,原被告签定了施工合同。原告为支持被告工程建设,预付给被告200万元建设资金。至2020年4月,双方同意中止合同,中止之前进行了结算,核定完成工程量1,447,581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量之外的预付款552,419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2020年4月初,被答辩人对本案合同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承诺合同工程量以外答辩人费用支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民事诉讼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在服从大局的情况下,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诚***书》,商定:“一、甲方承诺:收到乙方提供的原三标由监理签字的工程量的发票后十日内,将工程款(1,447,581元)打入乙方账户。二、乙方工程量以外的支出,***双方商定通过民事诉讼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方式解决。三、乙方承诺:不阻工,不信访,不以司法途径以外的方式要求解决工程量以外的支出。四、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除追究违约责任外,鉴(见)证方将把违约方的失信记录录入企业诚信档案。”随后,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开具了工程款1,447,581元的发票,抵冲2,000,000元工程预付款。至此,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552,419元工程预付款。2020年4月,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手,答辩人恪守《诚***书》,在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严格遵守不阻工,不信访,不以司法途径以外的方式要求解决工程量以外的支出承诺,并积极主动与被答辩人进行调解合同工程量以外的费用支出损失。2020年9月20日双方经过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调解结果补偿工程量以外答辩人损失100万元,扣除预付款欠款552,419元,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447,581元人民币。被答辩人在应该支付我方工程款447,581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一边与答辩人进行调解,一边向河南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552,419元人民币借款。被答辩人接到**县人民法院传票后,认真组织证据,于2021年9月23日,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终止合同导致合同工程量以外的损失1,102,986.29元”。2021年11月12日,**县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县交通运输局G343预付款(工程款)剩余的552,419元并驳回了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恒通公司反诉请求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答辩人不恪守《承诺协议书》,不支付被答辩人合同外工程量费用损失的情况下,再次根据“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量之外的预付款552,419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不实依据,进行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预付款人民币552,419元及被告占用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52,419元期间的利息损失。”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2.被答辩人诉求返还552,419元预付款的依据事实不属实。答辩人在该工程履行合同期间合同工程量以外费用支出损失达154万元,就是按调解数额100万元计算,加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1,447,581元,合计2,447,581元,被答辩人尽管支付答辩人工程预付款200万元人民币,但尚欠答辩人工程款447,581元人民币。基于此事实,被答辩人所说“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量以外的预付款552,419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不符合事实,且无事实根据。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被诉讼期间多次要求法庭调解被答辩人支付抵扣工程预付款以外答辩人应得的剩余工程款447,581元人民币。答辩人将合同工程量以内的1,447,581元工程款当成答辩人全部工程款对待,故意隐瞒被答辩人合同外工程款费用支出损失,诉求返还552,419元预付款,依据事实不属实。3.被答辩人违反招标文件的有关付款规定,没有尽到付款责任。事件一、答辩人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被答辩人发出的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三标),2017年2月27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份,答辩人即组织人员、机械和材料进行该工程的建设。事件二、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0日,因被答辩人工程设计变更,由双向四车道变更为双向六车道,工程等待下发新图纸,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答辩人机械人员造成窝工。事件三、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3月期间,因为被答辩人工程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的要求,造成本案工程至2020年3月期间停工。在此期间,答辩人对本案工程第三合同段进行复耕,项目经理部及工程管理人员一直在场等候被答辩人通知本案工程复工,并在项目经理部进行本案工程图纸的学习和施工技术方案的研究及本标段沿线土方的看护工作和工地环境保护工作。事件四、2020年3月,因被答辩人资金不到位原因,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解除本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2.2发包人违约,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或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的条文,是被答辩人构成违约并解除合同,对答辩人造成合同工程量以外的损失。根据《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解除合同后,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20日双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答辩人申诉:1、工程复耕费33,292元;2、开工典礼仪式场地清理、平整和碾压费用136,000元,3、开挖土方前再次清表182,900元,4、项目部租用民房44,800元,5、履约担保61,071.97元;6、招标代理费220,754.71元;7、项目管理人员工资3,639,768、机械误工费77,000元;9、环保用洒水水车费用41,400元;10、覆盖防尘网10,500元;11、修建临时便道、便桥1,000元;12、试验室仪器检定及建设(人工)24,432元;13、税收343,810元;合计1,540,925元。经调解,答辩人本着解决问题态度做出让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调解结果补偿合同工程量以外答辩人费用损失100万元。被答辩人无视《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的上述条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之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费用。”被答辩人违反上述条款,拒付答辩人合同外工程费用支出。被答辩人没有尽到付款责任。4.被答辩人诉求讨回工程预付款的程序错误。《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7.2.3(第102页)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本项约定为:(1)开工预付款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未达到签约合同价的30%之前不予扣回,在达到签约合同价30%之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以固定比例(即每完成签约合同价的1%,扣回开工预付款的2%)分期从各月的进度付款证书中扣回,全部金额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0%时扣完。”本案工程签约合同价43,155,759元,其30%即为12,947,258.7元,本案完成合同工程量工程款1,447,581元,远远低于预付款起扣点12,947,258.7元,被答辩人在合同外工程损失未支付的情况下诉讼请求索要答辩人已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扣除合同工程款1,447,581元剩余的预付款金额552,419元,违反了招标文件中有关预付款的扣回和还清程序。5.依据法律错误。被答辩人诉讼返还工程预付款的法律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配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被答辩人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条款规定恰能证明答辩人获得被答辩人合同外工程款的权利。6.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签订《诚***书》为由提起诉讼,企图拒付答辩人合同外工程费用支出,违反《招标文件》有关规定。答辩人于2020年4月7日与被答辩人签订《诚***书》,根据《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1)发包人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为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签订诚***书为由拒付答辩人合同外工程费用支出,违反了《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基于被答辩人不恪守诚信协议、事实认定错误、不履行付款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规定的错误诉求,答辩人主张: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维护工程建设市场法制化秩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三标段由K78+560.703至K82+800,长约4.235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签约合同价为43,157,529元,完成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完成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变更工程量需经财政部门、交通部门及现场监理签字确认;付款按计量支付,每次不少于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和材料进行该工程的建设。2017年11月24日,原告**县交通运输局给付被告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其间因原告**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主体、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停滞。2020年3月停工。2020年4月17日,原告**县交通运输局以甲方**县G343线**快速通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乙方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原三标段)签署了《诚***书》,称该项目因前期土地征迁等原因,致使合同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解决工程量之外费用支出的方式,双方承诺如下:一、甲方承诺:收到乙方提供的原三标由监理签字的工程量的发票后十日内,将工程款(1,447,581元)打入乙方账户。二、乙方工程量以外的支出,***双方商定通过民事诉讼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方式解决。三、乙方承诺:不阻工,不信访,不以司法途径以外的方式要求解决工程量以外的支出。四、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除追究违约责任外,鉴(见)证方将把违约方的失信记录录入企业诚信档案。”之后双方提请**县企业信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被告工程量以外的支出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8月13日以借款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人民币552,419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终止合同导致工程量以外的损失1,102,986.29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豫1425民初4519号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县交通运输局G343预付款(工程款)剩余的552,4l9元;二、驳回原告**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豫14民终6341号判决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局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二审庭审中向**交通局释明,**交通局坚持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虽出具借条,但在借条内容中明确为工程预付款,应视为双方对预付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借款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用于工程建设,不具备民间借贷资金融通的目的,**交通局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原告即提起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存在工程量以外的支出但不同意以多付的预付款抵扣,而被告经本院释明,亦明确表示工程量以外的支出等损失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与原告**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并开始履行后,因发包方**县交通运输局前期土地征迁等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诚***书”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以及被告方工程量以外的支出并解决方式等后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了新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完成合同工程量价款后尚有552,419元,原告虽认可被告存在工程量以外的支出但不同意以多付的预付款冲抵,而被告经本院释明,亦明确表示工程量以外的支出以及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等损失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预付款552,4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诉讼费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县交通运输局工程预付款552,419元;
二、驳回原告**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2.1元,由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