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4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县城关镇庐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005847059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系**县交通运输局调研员。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55179555E,住所地河南省**县产业集聚区庐山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52419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发标G343工程第三标段,被告中标,原被告签定了施工合同。原告为支持被告工程建设,借给被告200万元建设资金。至2020年4月,双方同意中止合同,中止之前进行了结算,核定完成工程量l447581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量之外的借款5524l9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预付款,原告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终止合同导致工程量以外的损失1102986.2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标取得了G343第三标段工程,被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按计量支付,每次不少于200万元”,为此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因原告的工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工程刚开展就被有关部门要求停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长期坚守在工地,等待开工通知,直到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诚***书》,确认合同正式终止,原告支付工程量内工程款1447581元,工程量以外的支出,由双方商定通过民事诉讼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方式解决。后经高新区调委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剩余的552419元工程预付款,引发本案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人的反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中标了原告招标的“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三标段)”,中标造价43157529元,工期630日历天。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国道343**至商丘合同协议书》,6、付款按计量付款,每次不少于200万元;10、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1、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630日历天。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摘要栏借款原因注明:G343预付款(工程款)。后因土地征迁等原因,致使施工合同终止。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值1447581元,占合同中标造价的3.35%。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方代表就施工合同终止后续问题签署《诚***书》,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原三标由监理签字的工程量的发票后十日内,将工程款(1447581元)打入乙方账户;2、乙方工程量以外的支出,***双方协商通过民事诉讼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方式解决;……。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年5月计量支付报告》(第一期),申请付款额1447581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52419元及利息。2021年9月23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终止合同导致工程量以外的损失110298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17日终止,且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续问题进行了协商,应当按照协商意见履行。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借款单》的金额是200万元,原告主张返还的552419元,是预付款减去被告已经施工工程量的差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借款期限、利息、归还时间等内容,又明确注明借款原因:G343预付款(工程款),且原被告签订的《国道343**至商丘合同协议书》及《国道343**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义务,涉案款项系工程预付款,而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终止后,根据合同6“付款按计量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超过已经完成工程量以外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而没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单》,根据该款的性质属于预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表述不当,应当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工程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预付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反诉工程量以外的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既包含已经履行施工合同部分必须支出的费用,又包含因终止合同而停工期间的支出费用,也包含未履行合同部分支出的费用,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应当另行组织证据主张权利,本案对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终止合同导致工程量以外损失1102986.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县交通运输局G343预付款(工程款)剩余的5524l9元;
二、驳回原告**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7363元,合计12025元,由被告商丘市恒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