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21民初369号 原告:***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龙山乡*****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44XDPP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息县城关谯楼街中段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76167208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80112元,并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息县德润上和院住宅小区广场16号、17号楼项目提供干混砂浆,项目供货于2021年11月10日结束。在整个供货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干混砂浆250.35吨,产生货款80112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货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被告在案件起诉后已还款50000元,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30112元,并自2023年2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112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原告***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息县德润上和院住宅小区广场16号楼项目提供干混砂浆;乙方预付款(甲方不垫资);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2%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按年利率18%承担逾期货款利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偿所欠货款及利息;甲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七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分八次供货强度等级M7.5普通抹灰干混砂浆DP250.35吨,每吨320元,共计货款80112元,由被告指定货物签收人***签收。至起诉前,被告所欠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供货砂浆清单、过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干混砂浆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货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远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112元,并自2023年2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财产保全费321.12元,共计1222.12元,由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