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镇谯楼街中段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豫1528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1、根据原审所有证据,只有最后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工地上的考勤表,但是该考勤表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指定的人员签名,该考勤表上诉人从来没有制作过也没有见过,上诉人认为提供该考勤表的人员才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2、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其做的是木工,上诉人已经将木工项目分包给了***,且签订的有施工合同,由***自己找人,上诉人根据***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制作的表向公司提供,再由公司发放工资,***负责人员的安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应当由其实际雇主承担。3、涉案的工地并没有结束,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也没有与***进行实际结算,虽然***从公司领取工资,但是表是***自己制作,里面工人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均不知情,所以这并非同工同酬,最终还是按照大清包合同执行。4、如上所述,按照其干活的情况,应当是由承包木工的人对**的安全负责,并且被上诉人**怎么进入工地,工资和谁谈的,谁给其记工,考勤由谁负责,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仅以一份虚假的考勤表认定上诉人系雇主,明显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于双方责任有明确规定,工人工资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工资表发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样,上诉人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也进行了明确,工人工资是按照***提供的工资表往上申报,上诉人与公司的地位应当同等,均是发包方,故应当由承包方***承担最终的责任。二、如上所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仍然认为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重,被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4965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中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河南中信有限公司将其承建息县红色文化博物馆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自***进场直至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由河南中信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出现的伤亡事故或损失,由***承担责任,工人工资由***造表,工人签字按手印后,由河南中信有限公司的监管账户代为发放。2020年9月20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木工模板清零工计算(点工),合同价款按每个点工340元/日,技术工400元/日,据实计算。2021年5月份,经***介绍,**到***承包的息县红色文化博物馆建设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6月3日,**在干活时左腕部被手提锯锯伤,**于当日被送至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腕部手舟骨开放性骨折并腕关节囊损伤;2.左腕部桡动脉及伴行静脉、头静脉断裂;3.左腕部桡神经浅支完全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4.左腕部桡侧屈腕肌、掌长肌、拇长短伸肌、拇长展肌、拇长屈肌完全断裂;5.左腕部食指深浅屈肌及中指指浅屈肌部分断裂。**为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1680.72元,后**在息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196元、12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2004.72元,***为其垫付23400元。2022年2月18日,江西求实***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因与***、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因此成讼。另查明,原告**与配偶***育有两个子女,婚生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婚生子**200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父亲***1934年4月10日出生,母亲***1939年2月18日出生,***与***共生育包括**在内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定意见书、**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在卷证明,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自认受雇于***,并提供了工地上的考勤表予以佐证,***辩称其与***签订的有《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合同》,将木工分包给了***,**系***工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和**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责任有明确规定,且工人工资是按照***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发放,其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于中信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工地安全责任重大,***作为**的雇主和施工组织者,应当确保施工环境和作业措施规范安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使用手提锯工作的危险性应有清楚的认识,其在使用过程中未能保障自我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依照已查明事实,**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04.72元;2.误工费:58683元/年÷365×180天=28940元(原告诉请);3.护理费:134.45元×90天=12100.5元(原告诉请);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6.交通费:42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20%=148379.2元;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6224.25元)***:23177.5元/年×5年×20%÷5人=4635.5元;***:23177.5元/年×5年×20%÷5人=4635.5元;**:23177.5元/年×3年×20%÷2人=6953.25元;9.***定费用:21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1-10项合计242069(取整数),**承担其中的30%,即72621元;***承担其中的70%即16944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3400元,***承担146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460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负担1514元,由被告***负担3531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记的考勤表及***证言,以证明***受***、***安排记零工,***记总工,***质证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的工资是按照***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发放,**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尽管***与***签订的有《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合同》,但***和**的工资均是按照***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发放,***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