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4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谯楼街中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76167208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8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豫1528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项目系***挂靠河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息县***工程,***将案涉木工等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又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系案涉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和木工班班组负责人),本案被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雇佣从事木工(支模)劳务。被上诉人***直接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雇佣从事案涉支模劳务,***未能在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此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作为总发包人(定作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木工工作资质的***,***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又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被上诉人***,***又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故***、***、**、***四人皆没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也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仍同意***挂靠其名下承揽息县***工程,存在违法行为,应和***一起对被上诉人***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了解到***系息县××工程总开发商,***系案涉木工劳务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庭后于2023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二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未被允许。综上,上诉人恳请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撤销(2023)豫1528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辩称,一、对其第一点上诉理由,其它主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意见。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期间是为了配合原被告双方包括法庭来进行调解工作才加入进来两个当事人。我们认为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自身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金额117478×30%=35,243.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系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当时工人正在进行拆模板作业,上诉人受伤系模板承重不够意外断裂所致,并非上诉人不尽注意义务造成:其次,模板系被上诉人方提供,现场也无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不存在上诉人做合理避让或注意(狭窄的墙体边上无法避让)就能避免本次事故发生。所以,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上诉人自己造成自身伤害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系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案涉工程中具体模板的搭建是***搭建,由于***没有按照施工的规范要求进行科学的搭建模板,致使模板的结构在承重方面出现了重大问题。在***施工的过程当中,没有注意到合理的劳动安全的义务,从模板上跌落,自身负有重大责任。 ***辩称,人不是我找的,我也不认识,其它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124,313.14元;2、让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他处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息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后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又转包给***。***承包该劳务工程后雇佣***、***等人实施木工劳务。2022年1月3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拆模板作业时不慎跌落,于当日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右腕三角骨骨折可能;3.其他伤待排。因伤情需要,入院急诊给予完善相关检查,急诊给予***行骨折手法整复术、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1497.26元。原告***在受伤之后,被告***垫付医药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三)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致损伤,临床治疗已终结,后期不存在明确的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若后期需相应的功能锻炼**等治疗,建议以实际合理产生费用为准。***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息县××镇××村××庄,其父亲***生于1945年12月11日,母亲***生于1949年2月16日。***父母共育有一子***、两女徐咏、**。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承接木工劳务工程后,联系***等人提供木工劳务,由***支付劳动报酬,***仅负责联络工人、代发工资,并未转包该木工劳务工程赚取工资差额,即***系通过***雇佣***,***是为***提供劳务,并由***支付劳动报酬,故***与***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充分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该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规定,***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497.26元;2.残疾赔偿金:85,598.48元[残疾赔偿金76,967.4元(38,483.7元/年×20年×0.1的残疾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8,631.0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39.30元/年×5年×10%÷3人+23,539.30元/年×6年×10%÷3人)];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8,223.23元(河南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5,42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6,845.26元(河南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42元/年÷365天×护理期60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7.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7,478.74元。***应承担117,478.74元×70%-82,235.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该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及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中信公司、**、***与案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被告***主张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及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医药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6,735.12元(82,235.12元+5,000元-500元=86,73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3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被告***负担975元,原告***负担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认定***承担案涉提供劳务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系通过***雇佣的***,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仅负责联络工人、代发工资,并未转包该劳务工程赚取工资差额,其亦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工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充分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诉人***诉称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认可一审庭后多追加两个当事人是为了便于做调解工作,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负担1,394.5元,由上诉人***负担1,7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静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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