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

广州市增鑫建材有限公司、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6634号 原告:广州市增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坑***32号鱼珠智谷E-PARK创意园E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KW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金兴街第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MP4Q49K。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广州市增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建材公司”)诉第一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建筑湛江公司”)、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鑫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经建筑湛江公司、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532317.12元及钢材加价款262289.28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31602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支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经建筑湛江公司就其建设的南国药业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工程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第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之后,第一被告的对接人第二被告以及第二被告的亲戚***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自2020年10月23日开始向第一被告发货供应钢材,但第一被告却拖欠原告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由其分12批次向第一被告送货的总共货值3072317.12元,第一被告只向其支付其中的1540000元,尚欠货款1532317.12元)的钢材货款共计1532317.12元未付。在原告催告期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发出《还款承诺书》,明确第一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之前尚欠其货款1732317.12元未付。原告又于2021年12月24日向两被告发《催收函》,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现第一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32317.12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加价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的钢材加价款262289.28元,以及原告因追回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第二被告作为该项目连带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所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第一被告在原告已经完成钢材交付并验收合格,且已经被告使用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货款,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中经建筑湛江公司和第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增鑫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有:1.《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3.《结算对账单》、4.《南国药业对账单》、5.《还款承诺书》、6.第一被告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照片、7.《催款函》、8.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中经建筑湛江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原告增鑫建材公司(乙方,供货方)及第二被告***(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ZXGCHT-20201023《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和供货要求:1.甲方因建设南国药业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3000吨全部由乙方独家供货;……第二条、钢材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1.钢材价格,以广州钢材批发网湛江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每日第一次公布的对应价格为基准,在此基准价上每吨上浮300元结算,如指定品牌没有湛江网价就按广州区域价格为结算价。2.付款方式,自首次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所有批次总货款;如甲方首次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钢材款,钢材价格对应品牌上浮基数减半计算。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超过3-5天开始执行浮动定价机制,按每天每吨5元向乙方支付钢材加价款(逾期时间不得超过15日);加价款优先于货款支付;加价款是行业惯例,而非违约金性质。每批次钢材加价款的收取天数,直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4.甲乙双方除每批次以送货单核对货款外,还可以每月月底对当月供货量进行汇总核对,货款核对后***双方代表签署《钢材货款结算单》。《钢材货款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三条、发货、收货和计量方式:1.发货确认方式:甲方要求乙方供货,应提前3天向乙方下达《订货单》,乙方确认后及时安排供货,《订货单》***双方代表签名或**才生效,并作本合同附件。2.收货方式:甲方指定**负责现场收货签收送货单和磅单,确认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和货款金额,其所签送货单和磅单为双方结算付款凭证。……3.计量方式:……计量完成后双方代表须共同在现场签收送货单据,确认数量、表观质量问题,送货单据作为双方办理结算付款凭证……第四条、违约责任:……2.甲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未按期足额付清货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停供或者解除合同,拉回所供材料按当时市场价格的60%计算抵充所欠货款、加价款及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甲方须按欠付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优先于货款支付,且为不含税,若需开具发票,税款由甲方承担。3.……甲方承诺若双方发生纠纷,甲方不得就按日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标准提出异议……5.如因甲方之违约行为,乙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甲方还应另行承担乙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第五条、送货单、磅单、订货单、货款支付凭证、收款收据、钢材货款结算单等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担保责任内容:本人***自愿为上述合同约定中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购买钢材产生的全部货款、钢材加价款及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送交钢材到第一被告的南国药业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工程项目所在工地有14批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结算对账单》显示的数量和金额累计,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的钢材货值金额共计为3072317.12元。但第一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其中四笔货款,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800000元、同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5月15日支付40000元、10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40000元,剩余货款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成。 2021年9月1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发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止,第一被告尚有338.055吨钢材货款及利息未付,共计货款1732317.12元未付,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为:于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600000元、10月21日前支付600000元、11月21日前将剩下的532317.12***;如任何一期未按足额付款,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全部货款,利息以主合同约定标准按实际付款之日结算;担保人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履行本承诺书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本案依照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首次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所有批次总货款的违约责任内容,根据原告14批次送货时间和金额,以及被告上述支付货款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制作本案钢材货款支付情况及尚欠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如下图: 送货日期 到期 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 金额(元) 付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 逾期付款利息(元) 欠付货款(元) 2020-12-3 2021-2-2 2021-1-15 428581 740211 0 0 0 2020-12-7 2021-2-2 157302 0 0 0 2020-12-11 2021-2-2 154328 0 0 0 2021-1-15已支付完毕(用被告支付的800000元支付) 送货日期 到期 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 金额(元) 付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 逾期付款利息(元) 欠付货款(元) 2020-12-15 2021-2-2 2021-1-15 547585 59789 0 487795.3 2021-2-9 487796 7 1440.67 0 2021-2-9已支付完毕547585元+1440.67元(用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支付) 送货日期 到期 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 金额(元) 付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 逾期付款利息(元) 欠付货款(元) 2020-12-19 2021-2-2 2021-2-9 386565 10764 7 1141.69 386565 2021-5-15 40000 102 16221.97 376942.96 2021-10-13 200000 253 37698.66 353164.93 2021-10-13支付完利息,仍欠货款190863.59元 送货日期 到期 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 金额(元) 付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 逾期付款利息(元) 欠付货款(元) 2020-12-29 2021-2-2 507725 253 54197.16 507724.5 2021-1-12 2021-2-2 273427 253 29187.05 273427.3 2021-1-13 2021-2-2 166609 253 17784.72 166609.08 2021-1-27 2021-2-2 157607 253 16823.74 157606.54 2021-1-30 2021-2-2 102800 253 10973.39 102799.8 2021-3-9 2021-5-7 76314.5 159 5119.55 76314.5 2021-4-8 2021-5-7 71230 159 4778.46 71230 2021-5-16 2021-7-15 42245 90 1604.15 42245 合计 140468.22 1397956.72 特别说明:1.上述逾期利息为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止;2.第一被告于2021-1-15向原告付款800000元已分别用作支付分摊到上述其应在2021年2月2日应付三笔货款(12月3-11日送货)的总额740211元的全部和货款547585元中的其中59789元(四笔合计金额800000元);3.于2021-2-9向原告的付款500000元用于分摊支付到上述其应在2021年2月2日支付的547585元中的其中487796元和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440.67元。4.于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和10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均用作支付到2020年12月19日货款总额386565元中。 根据上图显示:截至2021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仍欠钢材货款1588820.31元(190863.59元+1397956.72)和逾期付款利息140468.22元。 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收函》,向其主张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累计到期应付未付货款1532317.12元应按主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支付,现已超期,须向其公司支付加价款71313.35元。共计金额1603630.47元。但因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无兑现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引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导致其为此支出律师费131602元,以及垫付本案诉讼费10391.46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进行裁判。因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案唯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作出裁判。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增鑫建材公司与第一被告中经建筑湛江公司、第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与中经建筑湛江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生效成立,***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经建筑湛江公司分14批次送交供应钢材,其货值金额共计为3072317.12元,但中经建筑湛江公司收取并使用其钢材后,只是支付其中货款154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成,中经建筑湛江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超过3-5天开始执行浮动定价机制,按每天每吨5元向乙方支付钢材加价款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本院对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首次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所有批次总货款的内容,每批次开始送货之日往后两个月的最后之日为其付款截止日期,此后之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即从上述14批次供货对应货款的截止付款时间起算至中经建筑湛江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经核算,截至2021年10月13日止,中经建筑湛江公司仍欠原告钢材货款1588820.31元(190863.59元+1397956.72)和逾期付款利息140468.22元。现原告仅主张钢材货款1532317.12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因***在《钢材购销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均签名确认和承诺自愿为本案中经建筑湛江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主张***对中经建筑湛江公司的上述拖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中经建筑湛江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31602元的问题。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但因此条款是其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中经建筑湛江公司也享有对应权利,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对方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对中经建筑湛江公司发生约束力。同时,根据本案律师代理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与其收取高达131602元的律师费两者并不匹配,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当前倡导降低诉讼成本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需要,酌定中经建筑湛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1532317.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至2021年10月13日为140468.22元,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以本金153231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第一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增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