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

湛江某有限公司、中经某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03民初796号 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欠付的租赁费19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4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266.22元(以欠付租赁费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45%)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3日)以及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因承建“某乙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与原告协商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租赁的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施工电梯,经核对,案涉项目截至2024年11月23日累计产生租赁费3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6万元,尚欠19.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施工电梯,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追索无果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未在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未成立。2020年12月26日,被告某甲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项目(EPC工程),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为***、***、***,其三人借用被告施工资质挂靠施工,与被告签订《某乙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对该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与发包单位沟通执行,被告未实际派员参与管理,仅配合办理报建、验收以及有关工程款项支付手续。案涉施工升降机系实际施工人现场管理人员租用,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租金支付责任。被告支付的租金仅系受托垫付,并非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的租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及发包单位明确通知并由原告财务出具《承诺函》,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不作为履行及结算依据、仅作为报税用途。此外,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合同约定,未达使用条件(包括超过设备整机使用年限和防坠安全器定期检验安全有效期限)期间的租金应予扣除,经核算,原告应退还施工升降机租用方租金26000元。案涉项目于2022年已停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拆除。 第三人***述称,其系《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人***的丈夫,即EPC工程实际承包人之一,其对租用案涉施工电梯事前不知情,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老旧、安全隐患大。***与***、***挂靠某乙公司施工,向其支付管理费,一切活动均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原告诉请的租金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第三人***述称,其受雇于***、***、***三人,系EPC工程的工地施工员,案涉施工电梯租赁事宜由其与原告沟通洽谈,未维检期间的租金应予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主要载明“承租方: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出租2台施工升降机给甲方在某乙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项目工地使用,以设备检测单位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计算起租为准,或以甲方使用设备之日起算租金,2台不含税包干租金及进出场费为10万元(从检测之日起5个月包干价,超过5个月每个月按16000元直至拆机为止),设备进场安装完毕付款40000元,起租后第一、二月各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拆机前付清。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订认可的使用通知单及甲方通知乙方该设备完全拆除期限为依据,甲方应提前一周通知乙方退场。乙方责任:提供合法及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给甲方,并负责该设备及时、安全地为甲方服务;如因该设备设计、质量缺陷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维修人员按规定按时保养检修设备,以保证该设备的状态完好;施工升降机保持正常给工地使用,负责维修、保养和配件更换;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供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时使用,并保证将施工升降机调试合格满足甲方验收一次性通过的需要,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及其他相关的验收费用;乙方承担因其所供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被告某乙公司未签字盖章。实际租用施工升降机一台,设备产权备案号为粤GH-S00139。2021年7月,原告作为产权(出租)单位、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及使用单位、某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向湛江市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惠州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4日、2022年10月12日对案涉施工升降机进行安装检验评定,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2年10月15日作出评定结论,结论均为合格,整机使用年限为8年,其中2022年10月12日的安装检验评定报告载明案涉施工升降机的两个防坠安全器出厂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31日(左)、2019年8月(右),标定有效期分别为2023年1月27日(左)、2023年9月24日(右)。 2021年8月14日、2021年10月18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1日,原告分别收到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费20000元、20000元、16000元、80000元,其中2021年8月14日的20000元与2022年2月24日的16000元由第三人***通过个人账户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2021年10月18日的2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通过个人账户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2022年3月1日的80000元由被告公司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关于付款、催款事宜,原告均通过微信与第三人***沟通。 2023年3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发送《承诺函》,载明“合同编号为20210629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署只为了湛江市某有限公司用作报税用途,不作为结算依据。”该《承诺函》落款为原告公司名称,但无签字盖章。 另查明,2020年12月26日,案外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乙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858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造价86000000元,工程内容: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工程等总包范围内相关工程项目。乙方负责及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直接费用、措施费用、管理费等等费用。”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XXX)于2021年1月1日入职我司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并委派于某乙仓储一体化项目任职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班组选定及机械租赁等相关业务,特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法庭陈述其收到原告发送的合同后用于报印花税。各方确认案涉施工升降机仍在工地闲置,无书面通知原告拆除。 经在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公众查询平台查询,案涉粤GH-S00139施工升降机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5)粤0803民初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213266.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方应付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数额。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均未提交被告签字盖章的合同,但被告陈述其收到原告发送的合同后用于报印花税,从税务部门的工作流程要求可推断被告应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合同,被告既不承认系承租人,又使用该合同报税,还引用合同条款进行抗辩,显然矛盾。其次,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作证明》,明确***在EPC项目中的机械租赁权限,且不论被告出具该证明的用途目的,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关于租赁事宜的沟通、设备日常保养检查、租金的支付均由***与原告对接协调,***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两笔租金,另外两笔分别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账户及被告账户支付,符合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特征。再者,案涉EPC项目合同标的达八千余万元,《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初始包干价仅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出租时厘清其中的挂靠关系未免过于苛刻;被告系项目总承包人,为案涉施工升降机在项目工地使用配合办理安装手续,客观上亦有推进项目建设的受益,若存在实际施工的案外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其主张权利。最后,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但未签字盖章,即便有,也仅仅表明“不作为结算依据”,不等同于放弃向被告主张租金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就合理租金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承租方应付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问题。案涉粤GH-S00139施工升降机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时间即初始使用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整机使用年限8年,即至2025年12月5日,至今未超出安全使用期限,经两次检验合格,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的出租条件。原告已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前5个月的租金为50000元,从第6个月起每月租金8000元,起租时间应为2021年7月27日,截至2024年11月26日止,累计应付租金为330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36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80000元),尚欠194000元。 案涉施工升降机的两个防坠安全器出厂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31日(左)、2019年8月(右),标定有效期分别为2023年1月27日(左)、2023年9月24日(右),根据《施工升降机用齿轮渐进式防坠安全器》(GB/T34025-2017)第6.8条“安全器只能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安全器定期检验有效期为一年。安全器无论使用与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时都应重新进行检验与标定。出厂检验视为第一次定期检验”及第6.12条“安全器的使用年限为5年,自出厂之日算起。达到使用年限的安全器应予以报废”规定,结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关于原告“施工升降机保持正常给工地使用,负责维修、保养和配件更换”责任的约定,原告对于两个防坠安全器超期未更换存在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瑕疵履行情形。本案存在案涉工程长期停工的客观情况,被告后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亦未产生租赁受益,同时未举证要求原告更换以及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为兼顾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35800元。 《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安装完毕付款40000元,起租后第一、二月各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拆机前付清”,由于实际租赁设备为一台,付款金额应相应减半,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其并未逾期支付前三期的租金,而余款应是拆机前付清,该设备目前未拆除,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截至2024年11月26日止的租金135800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保全申请费1586.33元,共6085.33元,由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825.6元、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负担4259.73元。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4259.73元,被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259.73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