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

中经某有限公司、梁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11民初195号 原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麻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梁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2330.3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8841.7元(按照年利6%暂计至2024年12月6日)。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2月26日前,林某、梁某、文某乙承接“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商定,承接该公司建设的某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二、2020年12月26日,依照林某、梁某、文某乙的共同指示,原告与某公司签署了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七层厂房之基础、主体、装修、水电等。三、2020年12月31日,为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甲方与林某、梁某、文某乙作为乙方签署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管理费及有关税费的计取方式及扣减方式(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从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以及合同责任的承担。《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工程履约中对甲方完全负责,乙方承担和履行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及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直接费用、措施费用、管理费等费用;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账户被查封或冻结等情况,乙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被查封或冻结的资金归还甲方,否则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按月息1.5%计息,承担该被查封或冻结资金的经济责任。四、2022年11月1日,因二被告未履行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法院执行被告财产后仍有不足,遂分两笔从原告账户划扣执行款784970元(广东南粤银行XXX账户348641元和工商银行XXX账户436329元)。五、2023年6月27日,因二被告未履行与“湛江某有限公司”签署的《砂浆购销合同》,法院从原告的工商银行XXX账户划扣执行款357360.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林某、梁某、文某乙为了承接某公司的某新建研发仓储一体化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借用原告的公司资质,2020年12月26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七层厂房之基础、主体、装修、水电等。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林某、梁某、文某乙作为乙方签署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林某、梁某、文某乙向原告支付本工程的直接费用、措施费用、管理费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责任等。 在林某、梁某、文某甲的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022年11月1日,被法院执行了原告账户款项784970元(广东南粤银行XXX账户436329元和工商银行XXX账户348641元);因拖欠湛江某有限公司的货款,2023年6月27日,被法院执行了原告的工商银行XXX账户的款项357360.36元。合计1142330.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广东省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款计付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等在案佐证。 原告委托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该律师所指派律师出庭,并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3.65%和3.55%。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林某、梁某、文某乙借用原告的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与林某、梁某、文某甲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林某、梁某、文某甲因拖欠货款无力支付,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银行存款1142330.36元,导致原告损失,林某、梁某、文某甲对原告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林某、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某、梁某、文某甲对原告所负的案涉债权连带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可主张林某、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林某、梁某赔偿1142330.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的资金被强制执行后,林某、梁某、文某甲未能依时返还原告,必然导致原告的资金法定孳息损失,故林某、梁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7849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以35736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3.5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主张的抗辩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42330.36元和利息(1.以7849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以35736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3.5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经建筑工程(湛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5.55元,由被告林某、梁某共同负担。被告林某、梁某应负担的受理费,限被告林某、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预付的受理费16105.5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