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绍民一初字第3717号
原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朱东明。
被告周金碧。
被告***。
被告廖旭。
上述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周金碧,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廖阶烈。
被告刘梅香。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月中。
原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金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廖旭、廖阶烈、刘梅香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廖佑江系五被告的直系亲属。2007年4月10日,廖佑江到原告承建的兆丰绒织品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廖佑江擅自离开工地后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同月15日下午3时50分,在绍兴县富盛镇平陶公路与夏葑公路T型路口地方,廖佑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绪才驾驶的皖NJ30-53277变型运输车发生碰撞,廖佑江死亡。2007年6月27日,廖佑江之妻周金碧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廖佑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8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廖佑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廖佑江通过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廖佑江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廖佑江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属于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廖佑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周金碧、***、廖旭、廖阶烈、刘梅香要求确认原告与廖佑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金碧、***、廖旭、廖阶烈、刘梅香分别系廖佑江之妻、女、子、父、母。
2007年4月10日,廖佑江到原告承建的兆丰绒织品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廖佑江离开工地。6月13日、14日,廖佑江未上班。同月15日下午3时50分,在绍兴县富盛镇平陶公路与夏葑公路T型路口地方,廖佑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绪才驾驶的皖NJ30-53277变型运输车发生碰撞,廖佑江死亡。6月22日,廖佑江之弟廖佑兵从原告处领取了廖佑江6月12日前的工资。6月27日,被告周金碧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廖佑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月22日廖佑兵出具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自2007年4月10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于6月12日解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由廖佑兵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与廖佑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