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店口镇兰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5868号
原告:***,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松,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城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应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店口镇兰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兰岭村。
负责人:谢建新,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祺公司)、被告诸暨市店口镇兰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岭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松、被告中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华、被告兰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赔礼道歉,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及附属物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判令三被告共同恢复土地原状,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500元,三被告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赔礼道歉,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及附属物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判令两被告消除危险;3、判令两被告共同恢复土地原状,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500元,两被告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诸暨市店口镇兰岭村村民,2011年7月承包本村庄家大仙门口农用地2亩,承包期至2028年年底止,承包款合计为15000元(后于2015年6月9日将承包期变更为至2025年7月11日止)。原告已于2011年7月16日一次性付清承包款,之后即对承包土地进行持续性的整理、养护和种植(包括但不限于边沟整理、杂草清除、土壤治理、青苗种植等)。2019年8月,被告中祺公司在进行兰岭村村内道路施工时,擅自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作为拓宽路基予以占用,而且还将大量废土、废渣等有害物倾倒、填埋在承包地和花木之中。根据初步估计,被侵占、毁坏的承包地面积达0.5亩。原告发现后,先后向被告兰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中祺公司反映并进行交涉,但至今未见积极回应。另据事后了解,该道路修建工程的实际业主为被告兰岭村村民委员会,由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兰亭街道办)发包并由被告中祺公司承包施工。原告由此也曾向被告兰亭街道提出相关主张,但至今未见任何回应。
原告认为,被告中祺公司在原告不知情、更不同意的情况下,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擅自侵占、填埋、毁损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及附属物,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兰亭街道办作为发包单位,被告兰岭村村委作为实际业主,在开工后又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被告中祺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最终导致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及附属物遭到严重破坏。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祺公司辩称,土地是承包性质的,不是原告私人所有,目前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中祺公司施工是有合法的许可证的,是经过村里同意的,如果苗木有损失,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至于在施工过程中掉落的石头也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了,至于黄泥,也会在事后进行清理。
被告兰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的发包者为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办事处,中标方为中祺公司,与兰岭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兰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业主应当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依据不足的。其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既不是道路改造的施工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故对损害后果亦不需要承担责任。再次,原告诉请的土地损失费,原告诉请15年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对于原告称其后期因土地恢复等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据看,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5日,而原告承包时间为2011年7月,施工单位施工为2019年8月,所以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兰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即本院勘查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款专用发票、资源租赁合同复印件、中标公示打印件、施工图纸,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照片,经现场勘查,道路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2、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照片,因与本案所涉承包地无关,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确认。
3、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诸暨市店口镇兰岭村的村民,2011年7月,原告承包了该村庄家大仙门口的2亩田地,合同约定租期15年,租金12500元,原告缴纳款项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租期为18年,租金为15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付承包款15000元,之后原告在案涉田地上种植了花木。2018年12月,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办事处将兰亭街道C424绍大线-霞园、C425谢黄线-殿岙等7条外露改造工程进行对外招投标,被告中祺公司中标。案涉施工工程有部分工程在诸暨市店口镇兰岭村村内,且在原告所承包田地的边上。被告中祺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黄泥、石头等施工物落入原告所承包的田地里,造成部分花木倾斜。因双方协商未成,形成纠纷。
审理中,经过现场勘查,被告中祺公司施工道路时,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均无法陈述一块荒芜田地上的枯树系谁堆放,且被告中祺公司已对落入承包地的石块、黄泥等进行了相应的清理。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案涉田地的承包权,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过现场勘查,被告中祺公司修建道路没有侵占原告的田地这一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中祺公司在修建道路的过程中,按照图纸规定,将案涉田地边上的坎头进行了修整,对上面的杂草进行了清理,降低了坎头的高度,且在此过程中导致有石块、黄泥等物品落入原告的承包地,对此事实原、被告亦没有异议。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排除的妨碍是否成立?关于落入原告承包地的石块及黄泥,原告的确有权要求被告中祺公司排除,而被告中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对落入田地的石块、黄泥等物进行了清理,经过现场勘查,对于明显影响种植的稍大的石块已清理完毕,对于落入承包地的黄泥被告中祺公司也进行了清理,现残留的黄泥也只剩下表面薄薄的一层,且从现场勘查得知,目前所残留的黄泥并未对种植物的生长造成影响,故本院认为,对于该妨碍物被告已排除完毕,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及排除妨碍,已无必要,至于荒芜田地上的枯树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中祺公司堆放,故无法确定由被告中祺公司进行排除。至于原告所说的坎头存在隐患,该危险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和消除?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中祺公司修建道路是按照发包者的要求进行的,且修建的过程只是对坎头的高度进行了降低,并没有增加坎头的高度和坡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中祺公司降低坎头高度这一行为从而使得坎头塌下去的风险加剧,且在修建道路之前,原告并未对该坎头进行过防护,该坎头如果因暴雨等原因坍塌下去的隐患一直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中祺公司的修路行为并没有加大坎头的隐患风险,原告要求被告中祺公司排除该坎头原先就存在的安全隐患,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祺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否合理?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赔礼道歉系侵权责任形式的一种,但是在理论上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中祺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的系原告的财产权利,亦未对原告的精神产生损害,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祺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包括承包费、土地恢复费用、前期投入损失、预期利益),从现场勘查得知,被告中祺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田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祺公司支付承包费和前期投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土地恢复费用,因被告中祺公司已对土地进行了恢复,目前的现状并没有对原告种植花木造成影响,故对于恢复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利息损失,被告中祺公司的侵权行为的确导致有几棵花木有倾斜的情形,从最后一次现场勘查可知,花木并不存在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迹象,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兰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兰岭村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是工程的发包者,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仙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