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22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振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6号3楼A0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城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应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振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奚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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