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2676号
原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张衡街交汇处SOHO广场A座17楼A1706、A1707、A1708、A17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关林街交叉口南200米地矿一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52752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地形测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河南省伊川县2018年第一批补充耕地(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基本控制测量、图根测量、测图、计算、资料整理及1:500数字地形图等。单价65100元/km2(含税),工作量为3.23km2,费用总计为21027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10273元,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项目人拒收发票,拒不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2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签订《地形测绘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示:“由原告对伊川县2018年第一批补充耕地(环境治理)项目进行测绘,测绘面积3.23km2,包含半坡镇白窑村、段村、孙村、小***及***袁庄村6个片区。工作内容包含基本控制测量、图根测量、测图、计算、资料整理及1:500数字地形图等。单价65100元/km2(含税),工作量为3.23km2,费用总计为210273元。原告提交数字化图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协议总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盖章,并由**才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测绘,测绘完成后,原告将测绘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成果交付确认单上显示:“今我单位收到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白窑村、段村、孙村、小***及***袁庄村6个片区测绘成果,内容包括控制测量、图根测量、测图,计算、资料整理及1:500数字地形图等,测绘面积3.23平方千米。”,**才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020年5月11日发票22张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工作人员何进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显示:“……**才调走了,现在该项目还未安排负责人,你开好发票也没有钱,我跟你说,那个钱我们一分没拿到……直接上法院就行了。”,予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具210273元的发票,且将发票送至被告处,被告拒收,并以款项未到账为由,拒绝支付测绘款项。原、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之间的《地形测绘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测绘成果,且开具了发票,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接受了测绘成果,但以款项未到账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测绘费用,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用210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费210273元;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