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5239号
原告:郝**,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权,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EHG235
住所:平顶山市新华区河南城建学院大学生创业孵化园园区楼2号楼412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光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37152341K
住所: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张衡街交汇处SOHO广场A座17楼A1706/A1707/A1708/1709室。
法定代表人:赵亚晖,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与被告河南高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分公司)、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权与被告高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光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武、张延辉、被告洛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4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洛图公司中标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唐河县东王集乡、毕店镇第三次土地调查采购项目第二期第六标段全部外业举证工作,后被告洛图公司将工作转包给被告高分公司,高分公司又把该工作转包给原告郝**,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图斑的初次举证工作。该项目作业面积共计237.58平方公里。被告高分公司与原告约定,高分公司按每个图斑完成初次举证工作3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费用,每平方公里另给付100元细化调查费用。原告组织人员共完成8455个图斑的初次举证工作,被告高分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253650元,另需给付原告细化调查费用23758元,两项合计277408元,扣除被告高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23000元,仍下欠原告254408元未付。原告追要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高分公司法人代表郭光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未签字的合作协议;3、唐河县国土三调外业工作量确认单及原告与郭光源的微信聊天记录;4、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在线举证网络打印件;5、原告与被告高分公司负责人郭光源谈话录音光盘(3段录音);6、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洛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高分公司辩称:高分公司与原告虽均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但从原告与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源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对合同内容均表示认可,且双方均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该合同已成立且已生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外业举证工作,即撤离工作现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完成8211个图斑的初次举证工作,其中有451个存在错误,需要补充举证,且所有图斑均尚未通过国家自然资源部和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核查和验收,现在不具备被告高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条件。由于原告擅自离场,导致洛图公司和高分公司被处罚,洛图公司被唐河县自然资源局罚款50000元,高分公司被洛图公司罚款5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图公司与高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2、高分公司分四次支付给郝**23000元的电子回单;3、高分公司从“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在线举证管理软件”上统计郝**完成初次举证工作量(未经验收)8211个;4、高分公司与钱某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南阳市唐河县毕店镇、东王集乡第三次土地调查(外业举证)采购项目合作协议》;5、高分公司从“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在线举证管理软件”上统计钱某完成初次举证工作量(未经验收)16个;6、高分公司从“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在线举证管理软件”上统计钱某代郝**整改的错误图斑需要补充举证工作量(未经验收)451个及补充举证图斑详细表;7、洛图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13日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8、河南省三调办于2019年8月6日发布的核查错误图斑明细表(948个)、河南省三调办于2019年8月31日发布的核查错误图斑明细表(430个)、国家级核查错误图斑明细表(782个)、河南省三调办于2019年9月9日发布的核查错误图斑明细表(160个);9、高分公司从自然资源部网站下载的《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10、证人钱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洛图公司辩称:洛图公司与高分公司系技术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土地调查项目不存在违法转包问题,洛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洛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错误申请诉讼保全扣押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应付洛图公司工程款导致洛图公司损失的责任。
被告洛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被告洛图公司中标唐河县自然(国土)资源局关于唐河县东王集乡、毕店镇第三次土地调查采购项目第二期第六标段全部外业举证工作。被告洛图公司与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唐河县东王集乡、毕店镇土地综合调查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1226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洛图公司与被告高分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洛图公司承接测绘项目,被告高分公司实施开发,并对合作范围进行约定,被告高分公司负责汝州以东业务,被告洛图公司负责汝州以西业务。被告洛图公司中标唐河项目后,被告高分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即联系原告郝**组织人员实施该项目,并给付原告郝**部分前期费用。被告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源与原告郝**通过微信确定了“南阳市唐河县东王集乡、毕店镇第三次土地调查采购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但双方均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唐河县第三次土地调查采购项目第二期第六标段(东王集乡、毕店镇)共计237.62平方公里,初次举证图斑3356个,高分公司按每个举证图斑30元支付郝**实施费用,费用总计10068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举证图斑数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称其已完成8455个图斑的初次举证工作,因高分公司不支付费用,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才撤离工作现场。被告高分公司称按照“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在线举证管理软件”统计,郝**完成8211个图斑的初次举证工作(未经验收),且部分图斑存在错误,需补充举证,原告郝**未完成工作任务擅自离场,导致被告洛图公司和高分公司被处罚,原告郝**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郝**完成所有图斑的举证工作后高分公司才付部分款项,待验收合格后再付下余款项,现不具备高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条件。原告郝**自认被告高分公司已给付原告23000元,庭审中被告洛图公司称其已给付高分公司100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豫1328民初5239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唐河县自然(国土)资源局应给付被告高分公司、洛图公司的招标项目应付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郝**与被告高分公司通过微信达成“南阳市唐河县东王集乡、毕店镇第三次土地调查采购项目合作协议”,虽然双方均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对该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双方均认为该协议成立且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确认该协议已经成立并已生效。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初次举证图斑3356个,按照被告高分公司的统计原告实际完成8211个图斑的初次举证工作,由此应认定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新增加的工作量可以参照合同内容执行,但不应认为随着工作量的增加就认定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如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高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高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高分公司违约,未到期债务(按合同约定需在验收合格后给付的款项)视为加速到期,原告请求一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高分公司的统计,原告实际完成举证图斑8211个,被告高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4633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每平方公里另给付100元细化调查费用,被告高分公司在答辩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高分公司已认可原告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细化调查费用2375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分公司已给付原告2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高分公司如认为原告郝**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高分公司造成损失,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向原告郝**索赔。被告洛图公司违规将其中标的项目转包给被告高分公司,对被告高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在其欠付高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洛图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就垫付款项可直接抵扣洛图公司应付高分公司的工程款。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劳务费247088元;
二、被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河南洛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就垫付款项可以直接抵扣应付被告河南高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郝**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85元,由原告郝**负担110元,被告河南高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姜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