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涵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涵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民特85号
申请人:中山市涵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坎溪村万象城第三幢(永发大厦)5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2YWPXP。
法定代表人:杨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何锡文,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中山市涵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公司)与被申请人何锡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涵海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何锡文除在涵海公司处工作外,还在班头康灿的其他工地工作,裁决书中计算的工资基数是错误的。2.何锡文与班头康灿于2019年9月8日签订合同,何锡文于9月10日进场工作,但转账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可见何锡文提交的关于其平均工资的证据是虚假伪造的。3.从何锡文与班头康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何锡文2019年9月10日进场后至2019年10月12日受伤期间的全部工资为3410元,即何锡文在涵海公司项目工作期间工资为139元/天(139元/天×24.5天≈3410元)。
何锡文辩称,何锡文于2019年10月2日至10月12日(受伤当天)在涉案工地工作,共计11天,收取工资3410元,即310元/天。涵海公司在仲裁时也确认何锡文每天工资为30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3日,中山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涵海公司须在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何锡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4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88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22458元;(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六)伙食补助费600元;(七)护理费1932.8元;(八)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170354.8元;二、驳回何锡文其余仲裁请求。
涵海公司将沙溪云汉国际轻纺城办公室室内部分及通道商铺、外围雨棚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康灿(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002××××),康灿未领取营业执照。何锡文由康灿雇请到上述木工工程工地做木工师傅。2019年10月12日,何锡文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20年6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锡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2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锡文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并于2020年9月17日确认何锡文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涵海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康灿,何锡文由康灿雇请到工地做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未追加康灿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涵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