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1民初954号之二
原告:***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梁青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来集镇宋楼工业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秦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该案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00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正在进行和解谈判,为减轻司法机关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州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预交受理费106368元,结案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计19800元,退还原告***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86568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原告***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坚强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国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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