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5740号 原告:**,女,1993年10月9日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93644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昆明兴靖公司项目副经理,住重庆市垫江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昭通市昭阳区******的工程由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承建期间原告于2021年3月至8月份在******为被告施工,工种为:钢筋带班,钢筋班组带班负责人为***。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钱,被告尚欠531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于2022年4月前向原告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3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靖公司辩称,1、我们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中约定的经济内容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3.原告的用工主体不是我公司,原告是在我们公司工地上做活,但是用工主体是***,他们是***雇佣的工人。4.我公司只针对劳务公司,不针对个人,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希望原告找到相应做工的依据供我公司核实支付,如果提供不了,我们也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2.***,退场承诺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至8月在******为被告施工,工种为:钢筋带班,钢筋班组带班负责人为***,被告尚欠531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于2022年4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原告因疫情被堵不能出庭向法庭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做工天数及被告拖欠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对***不认可,认为***中的章是无效章,该印章明确与合同和经济无效。**的退场承诺确认书不认可,只有***的签字,没有任何我们项目部这边的签字**,**的字也不是她签的;对原告**的事实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应以劳务公司核实为准。 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考勤表,证明**从2021年1月1日-2021年8月8日上班(含半天班)18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工钱市场价为260元/天;2.手工施工考勤册(2021年5月1日-2021年10月31日),证明施工工人实际施工天数,**从5月份之后没有在工地上班;3.***跑路之前的借支帐和应付账、工资发放单,证明工人的借支情况及工人的做工情况,**没有务工借支了5000元,工资发放单是公司打在原告卡上的回执,证明公司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有些做工的天数上面没有体现出来,因为打卡没有打上;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齐全,原告某些工日不齐全,同时手工考勤表上体现了**在8月是有考勤的,并不是被告说的5月之后没有做工;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支付的是计算之前的工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对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所做工地就在二十五**即******工地。被告质证认为,对*****的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均对对方举证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工地做工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于原被告双方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通市昭阳区******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施工,原告**于2021年3月至8月份在******项目部***钢筋班组施工,工资为每天260元。后***携款跑路,原告遂找到被告公司请求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并加盖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写明:**施工的劳务工资20.42天×260元/天﹦5310元,待被告公司向***提起司法程序后由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底前直接支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按***支付劳务报酬5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通市昭阳区******项目施工时,虽然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施工,但根据被告**工人工资花名册均由分包的劳务公司上报被告再由被告直接发放到工人卡上,故被告应当对发放工人工资负责。后因钢筋班组带班负责人为***跑路,致使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劳务工资的结算和确认,同时被告也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其承诺支付工资所附条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应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答辩称其已经按照考勤打卡天数支付完被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与其***确认的劳务工资金额自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并支持其答辩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所珍航劳务工资合计53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