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04民初4997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5067C,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8幢804室,实际办公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13号绿地之窗B2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鑫源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53300949W,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48号***C3幢-1幢82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鑫源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9年9月2日开始到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造价员的工作,由被告南京鑫源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三个月以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并且为原告缴纳社保,用工一月以后签订劳动合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月发工资时间为20日。”但事实上,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要求缴纳保险签订合同,均被单位找借口推辞拒绝。2020年4月31日,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被迫向用人单位辞职。2020年5月20日,被告恶意克扣了原告4月份的工资1000元,只实际发放了2809.50元。而且,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被要求加班,也得任何加班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份未支付的工资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加班工资;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5.被告给原告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社保。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应以其实际经营地为住所,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鑫源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案涉劳动行为履行地位亦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