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7126号
原告:智安机电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未来国际大厦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QF3T7J。
法定代表人:**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龙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9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4392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安机电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运公司支付货款14798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79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智安科技公司、龙运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智安科技公司为被告捷普二期(A区)消防工程项目提供消防器材。合同签订后,智安科技公司根据龙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21年7月总计供货金额为1111513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30日内,龙运公司按实际供货产值的97%支付完货款,8月左右付清实际供货金额。龙运公司截止至今只支付了963531.6元,尚欠智安公司货款147981.4元。智安科技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往判如所请。
被告龙运公司辩称,欠货款147981.4元属实,但其没有后期维修义务,后期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智安科技公司负担,同时对资金计算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21日,龙运公司(甲方,需方)与智安科技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捷普二期(A区)消防工程。龙运公司向智安公司购买湿式报警阀组、干式报警阀组、直立型、早期抑制快速相应喷头等消防器材。合同总价1248408元;甲方的收货人为***,甲方指定对账人员**;本项目预付款50000元,乙方应在每月25日至30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实际供货量,与甲方指定对账人员核对确认,次月内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实际供货产值地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供货产值的97%支付完货款,8月左右结清实际供货金额,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同时,龙运公司(甲方,需方)与智安科技公司(乙方、供方)另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捷普二期(A区)消防工程。龙运公司向智安公司购买消防金属软管,合同总价469564元。
两份合同签订后,智安科技公司通过货运的方式向龙运公司陆续供货,共计供货总金额为1111513元。截止到2022年6月1日,龙运公司向智安科技公司累计付款963531.6元,尚欠货款147981.4元。
智安科技分别在2021年5月12日、6月4日、7月30日和2022年7月21日向龙运公司交付了发票,其中2021年开票金额为790803元,2022年7月21日的开票金额为32071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发票记账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智安科技公司与龙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智安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开具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龙运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但龙运公司在收货后,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智安公司货款147981.4元,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智安科技公司要求龙运公司支付货款14798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因龙运公司的违约,智安公司有权要求龙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中约定了在龙运公司付款前智安科技公司应向龙运公司开具发票,已查明智安科技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前才将发票最后交付完毕给龙运公司,因此本院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酌定从2022年7月22日起,故智安科技公司要求龙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1479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智安科技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四川龙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安机电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981.4元;
二、四川龙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安机电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479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智安机电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63元,由智安机电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负担811.92元,四川龙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83.71元;公告费460元,由四川龙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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