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2899号
原告: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杰、王正阳,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泓昇苑商务大厦7楼B座)。
负责人:赵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张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诚江阴支公司支付暨阳公司保险理赔款64250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59000元、评估费2950元、施救费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永诚江阴支公司承担。审理中,暨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永诚江阴支公司支付暨阳公司保险理赔款60850元(其中车辆损失55600元、第一次评估费2950元、施救费2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和第二次评估费用2950元由永诚江阴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王燕清驾驶苏M×××××号重型货车,沿江阴市海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高架上方时,与前方刘国华驾驶暨阳公司所有的苏B×××××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燕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永诚江阴支公司进行了报案,但因与三者方承保保险公司及永诚江阴支公司对苏B×××××货车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暨阳公司遂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无锡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苏B×××××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9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950元。另苏B×××××车辆产生施救费2300元,现苏B×××××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审理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无锡分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5600元,产生评估费2950元。暨阳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苏B×××××车辆在永诚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872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诚江阴支公司应依法在车损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再行向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暨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苏B×××××车辆在其司投保了车损险87230元(含不计免赔)。对法院委托徽商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及相应的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认可车损55600元。认可施救费23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两次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0日,王燕清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海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高架上方时,与前方刘国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燕清、刘国华、刘华琴、袁瑞娟、李文清、缪泽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8日,江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燕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国华、刘华琴、袁瑞娟、李文清、缪泽阳不负事故的责任。
暨阳公司为苏B×××××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永诚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8723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暨阳公司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9000元并产生公估费2950元。永诚江阴支公司未定损。本案中,暨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估费2950元的发票及施救费2300元的发票。
审理中,经暨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徽商无锡分公司对苏B×××××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5600元,评估费共计2950元,该评估费由暨阳公司全额预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宁价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徽商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暨阳公司与永诚江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永诚江阴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徽商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本院对公估鉴定报告书的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55600元予以采纳。对于暨阳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59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该评估费2950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暨阳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金额2950元应由暨阳公司自行承担。暨阳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永诚江阴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永诚江阴支公司应给付暨阳公司保险理赔款57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900元;
二、驳回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5元,评估费2950元,以上合计3655元(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35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卞菱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