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326488XE,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万盛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耿民,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68873907,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夏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强,江阴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许可,江阴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靖江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沙耿民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暨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19000元、租赁费损失640000元,合计1059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沙耿民赔偿。
***一审辩称:暨阳公司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其在河北办理货运从业资格证且6年免检,不清楚为何保险公司查不到该从业资格证号。另外,其是沙耿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帮沙耿民运货,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一审辩称:沙耿民的车辆虽挂靠在物流公司,但物流公司不收任何费用,故物流公司和***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暨阳公司将案涉机器堆放在机动车道内,未加任何提示标志,存在过错,对于事故应承担责任;3、根据暨阳公司提供的购买发票,案涉车辆、压路机均已使用15年以上,按照正常的折旧,涉案两机器在事发前的市场价值已不足419000元,对暨阳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4、对于租赁费,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停电、停业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租赁费在客观上即使真实产生且合理,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驾驶员***在事发时无货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沙耿民一审辩称:1.暨阳公司没有逐道逐段进行施工,且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也有责任;2.***是其聘请的驾驶员,由于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其将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只是以物流公司的名义缴纳保险,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时5分许,***驾驶苏M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钱陆家村公交站台地段时,撞到暨阳公司停放的道路施工的工程车辆(摊铺机、压路机),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沙耿民是苏M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并以物流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沙耿民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物流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是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法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ABG423摊铺机、柳工630轮胎压路机的损失进行评估。摊铺机、压路机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29日)的评估价格为419000元(其中摊铺机的维修费用为411000元,压路机的维修费用为8000元)。后暨阳公司将受损的摊铺机委托无锡一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杰公司)修理,一杰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出具出厂报告,载明:摊铺机因熨平板总成及其附件损坏运至维修厂内,专业技术人员更换了熨平板总成及其附件,经维修调试已经恢复了设备的基本性能,于2020年9月2日达到出厂要求。暨阳公司向一杰公司支付修理费419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暨阳公司与江阴市要塞卓逸机械商行(以下简称卓逸商行)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暨阳公司向卓逸商行租赁摊铺机(ABG423)1台,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租金每月80000元(含3%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1日,暨阳公司与卓逸商行又签订《租赁延期补充协议》,载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摊铺机(ABG-423)租赁合同,因暨阳公司工程需要,租赁合同需从到期之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租期至暨阳公司自有摊铺机维修结束、验收合格交机为止,租金每月80000元(含3%增值税发票)。暨阳公司实际向卓逸商行租赁摊铺机的期间是从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5日,其中实际使用8个月左右(扣除了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4月1日的疫情期间),暨阳公司为此向卓逸商行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640000元。
再查明:涉案摊铺机于2005年10月由江阴市公路管理处出资购买,价值2988000元。2018年8月,江阴市公路管理处更名为江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本案审理中,江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所有损失由暨阳公司主张权利,江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因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达成协议,暨阳公司遂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暨阳公司放弃了要求各被告赔偿压路机修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江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苏M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的驾驶证复印件、物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案涉摊铺机的购买发票、维修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租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作业清单、一杰公司出具的出厂报告、《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延期补充协议》、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暨阳公司主张的摊铺机修理费411000元是否合理;二、暨阳公司主张的摊铺机租赁费6400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三、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摊铺机修理费411000元。根据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涉案摊铺机修理费的评估,摊铺机的修理费损失是411000元,暨阳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故对暨阳公司关于摊铺机修理费损失4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保险公司认为摊铺机已使用15年以上,折旧后市场价值已经不足修理费的金额,但保险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租赁费640000元。为证明此主张,暨阳公司除了向法庭提交了与卓逸商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延期补充协议》、租赁费发票及租赁费付款凭证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前,暨阳公司与江阴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市道日常养护及清扫保洁项目工程协议书》、《江阴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协议书》、《敔山湾道路养护合同》、与江阴市人民政府云亭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绮红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与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养护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棒材深加工厂区道路B标段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协议》、与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修工程S444江阴段施工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摊铺机损坏无法完成上述工程,需要租赁摊铺机完成相应工程;2、作业清单8份、项目开工令1份,证明摊铺机的租赁期限、工程开工时间。
对上述证据,除了被告物流公司、***表示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外,其他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案涉摊铺机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施工,也无法推断出暨阳公司需要通过租赁摊铺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前暨阳公司与江阴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人民政府云亭街道办事处、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暨阳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承揽多个道路施工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到摊铺机,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暨阳公司的摊铺机受损必然会影响暨阳公司的施工进度,暨阳公司为了不影响工期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用租赁摊铺机的方式完成施工项目,亦属合理,且暨阳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付款凭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暨阳公司为不影响工期采取租赁摊铺机施工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暨阳公司因租赁摊铺机产生的租赁费6400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租赁费应属本案交通事故给暨阳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对租赁费损失64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认为:1、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租赁费即使真实产生且合理,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发时无货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该主张,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险时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物流公司进行了相应告知,并由物流公司在被保险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除了有打印体以外,还有手写体。
暨阳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保险公司对租赁费应负赔偿责任,因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最易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摊铺机损坏期间,其租赁摊铺机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避免造成更大的人为损失,租赁费实际发生且合理。
***认为:其只是驾驶员,车辆投保的事情与他无关。
沙耿民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投保单不认可,上面没有他的签名,投保单上的提示内容他没有看到。
物流公司与***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手写部分不是其公司人员所写,该部分手写文字是盖章后写上去的。
另外沙耿民提交了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书复印件、***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盖有靖江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苏MF××××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他是事实车主,物流公司不收取挂靠费。靖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系针对沙耿民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苏MF××××车辆造成的车损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作出的判决。在该案的审理中,保险公司对***的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指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要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沙耿民车辆损失保险金12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23000元。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与沙耿民一致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保险公司也将赔偿款123000元给付了沙耿民。
暨阳公司对沙耿民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保险公司对沙耿民提交的证据中除了从业资格证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沙耿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他的从业资格证是在网上办理的。
物流公司与***对沙耿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无货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是否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免责条款。
该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表示,物流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单上盖章,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物流公司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主管部门核发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属于约定不明,故该免责条款对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22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向沙耿民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说明保险公司对于靖江市人民法院关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及判决结果是认可的。故保险公司关于***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就本案交通事故给暨阳公司造成的摊铺机的修理费损失4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暨阳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租赁费640000元是否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免责条款。
虽然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声明处的手写体部分不是其公司员工所写,该手写文字是盖章后才写上去的,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声明,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相比是用加黑字体表示,且投保单声明处的内容也明确保险人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收到了免责事项说明书,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即使没有手写内容,也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无论是否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均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物流公司有效,物流公司、***对投保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沙耿民是苏MF××××车辆的事实车主,但沙耿民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并以物流公司的名义投保,说明沙耿民与物流公司就车辆投保的事宜存在委托关系,物流公司的投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沙耿民,故相应免责条款对沙耿民有效,对沙耿民对关于投保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该条款的内容,明确表明保险人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该条款字面表述清楚,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不会发生争议,且相应免责条款以黑体字表示,投保人物流公司也在投保单声明上盖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对物流公司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苏MF××××车辆的事实车主沙耿民,故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租赁费640000元不负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苏MF××××车辆的事实车主沙耿民负责赔偿。
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
***是沙耿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苏MF××××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并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该车投保,虽然沙耿民及物流公司均表示不支付挂靠费,但物流公司仍应就沙耿民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是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的事实,故***应就物流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暨阳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051000元,由保险公司应赔偿暨阳公司车损41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9000元,其余损失640000元由沙耿民负责赔偿,物流公司、***对沙耿民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暨阳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压路机的损失修理费8000元,系自行处分诉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沙耿民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发时案涉工程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故对***、保险公司、沙耿民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结果
一、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409000元,合计赔偿修理费41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暨阳公司;
二、沙耿民应赔偿租赁费64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暨阳公司;
三、物流公司、***对沙耿民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暨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暨阳公司已预交),由暨阳公司负担70元,保险公司负担3570元,由沙耿民、物流公司、***共同负担5560元(保险公司、沙耿民、物流公司及***分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暨阳公司)。
二审相关情况
上诉人均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同一审抗辩意见一致;物流公司、***、沙耿民除一审抗辩意见外,还提出由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及时赔偿,致使暨阳公司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暨阳公司自事故发生时至摊铺机修理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沙耿民的抗辩意见采纳与否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认定***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雇主沙耿民、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物流公司,以及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作为法定赔偿责任主体均应对暨阳公司的损失履行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暨阳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暨阳公司既可以向沙耿民、物流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故沙耿民、物流公司、***上诉认为投保后,保险公司是唯一的赔偿主体,自身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迟延赔偿造成的替代性机械设备租金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70元,物流公司、***负担2815元,沙耿民负担2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诸佳英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