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18号
原告:***,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夏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
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新华、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静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李新华、被告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许明,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60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李新华驾驶压路机在江阴市××路××街道芦埠港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在江阴临港医院抢救治疗。截至2020年9月15日,共花去医疗费92601.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华辩称:他系暨阳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他在工作,相应的责任由暨阳公司承担。
被告暨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新华系他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李新华是履行职责,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他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他公司就其养护的路段向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养护路段内,人寿江阴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暨阳公司在他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是一年期,投保的是道路养护过程。本起事故他公司拒赔,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车辆(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于免赔事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李新华驾驶的压路机是机动车,故他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7月26日12时52分许、李新华驾驶压路机在江阴市××路××街道芦埠港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新华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阴临港医院进行治疗,做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截止2020年9月15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2601.89元(已扣除伙食费455元),暨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李新华系暨阳公司员工,在工作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暨阳公司在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2万(社保范围用药扣除每次事故免赔500元后按90%赔付),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承保区域范围为G346沪安线(桩号151K+977~194k+493)等路段。双方约定人寿江阴支公司仅承保暨阳公司负责养护的路段路线范围内发生的保险责任。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项中规定:未载入本保险单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路线路段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暨阳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暨阳公司与人寿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可另行起诉。
本案中,李新华驾驶的压路机属于机动车,故暨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截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2601.89元,因李新华负全责,且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暨阳公司承担,由暨阳公司给付***医疗费92601.89元。暨阳公司为***垫付了1万元,但本院考虑到***后续还会产生其他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对该1万元不予一并处理,暨阳公司垫付的该1万元可在***后续主张的赔偿中提出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前期医疗费为92601.89元,由江阴市暨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2601.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暨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静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海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