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铮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钦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巧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学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初巧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学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初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3年6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学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初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湖州师范学院铺设运动场地等。运动场地竣工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996,580元。根据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计算到工程完工后第二年应支付75%,加上95%的工程款,共计1,971,622.75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0万元,尚欠971,622.75经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71,622.75元,2、被告按照合同总价1,996,580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5,989.74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和业主在仲裁,因仲裁尚未有结果故而申请中止。后仲裁裁决书出具后表示,履约保证金作为整个项目的保修金,8年内付清,仲裁委认定施工有质量问题,为起到履约保证金保证作用而该部分费用暂时不支付,保修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该笔金额本来可以按照约定收回,但现在无法收回,所以要求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质保金74,871.75元。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有关费用,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1、返还垫付费用28,590元,2、支付工程维修费用79,488元。反诉受理费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反诉超过反诉应该提出的时间,若可以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反诉请求,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为湖州师范学院运动场、风雨操场塑胶面层及丙烯酸工程,承包方式为分包,13mm厚传统型塑胶面层(8800平方米×150元每平方米=1320000元)、25m厚传统型塑胶面层(1000平方米×220元每平方米=220000元)、9mm厚传统塑型塑胶面层(5100平方米×140元每平方米=714000元),施工期限30天,开工日期2011年4月21日,竣工日期5月23日,每超过一天扣除2000元;工程施工要求以招标文件为准,严格按照行业协会运动场的有关技术规定执行,一次性达到合格标准,所用材料一律采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规定使用的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并注意做好隐蔽工程,8年之内由于材料及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导致面层颗粒脱落、开裂、鼓起,由乙方全权负责,验收标准为一次性通过省级田径协会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验收不通过由乙方全权负责,保质期8年,使用期10年以上,工程完成一半支付25%,竣工后支付25%,验收合格后2012年3月支付15%,2012年5月支付30%,5%质保金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25%、第三年支付25%),任何一方未按约定事项办理将承担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附件为13mm及25mm传统混合型塑胶跑道单平方主要材料表2张。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湖州师范学院体育场塑胶面层铺设项目补充协议》。2011年4月21日开工,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业主曾在2011年6月因开运动会而使用系争工程。
    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致讼。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湖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被告对湖州师范学院提出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在案件处理中委托了相关单位对涉案塑胶跑道进行提取样块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裁决书》,载明:“2011年5月25日至27日、10月19日至21日被申请人分别举办了湖州师范学院第十二届、第十三届校运动会,使用了本案所涉的塑胶跑道……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而事实情况反映,对于工程项目中塑胶面层的工作内容,验收组专家在2011年5月23日验收时提出了九点整改意见,可见,工程质量没有达到一次验收合格率100%的程度,工程也是原则性通过,质量未达到优良的程度。而在塑胶跑道质量保修期内,经现场公证取样检测结论为送检的样块的断裂伸长率及硬度(邵A)未达标,可见,申请人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方面是否尽责,也尚有争议……但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功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是否按约履行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考虑到被申请人尚余500018元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本会认为,从谨慎处理案件起见,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不予立即返还为宜,尚应暂时留存于被申请人处,以继续发挥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作用……关于保修款的返还……合同约定了保修款返还的相应时间和比例,并没有约定保修款不予返还的情形和条件,故保修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予以返还,若申请人不履行保修养护义务,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另行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补充协议、工程面积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若被告需要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对违约金标准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为1,996,580元。双方对已付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为100万元。扣除5%质保金后工程款为1,896,751元,扣除已付100万元,剩余金额为896,751元。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将系争工程在2011年5月交付被告,而业主在2011年6月实际使用该工程,合同约定了截止到验收合格后2012年5月需要支付至95%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不支付需要提供充分依据。被告表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但仲裁裁决书中并未因该工程质量问题而扣除或延付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迟延返还也是考量工程未达“优良”并考虑质量保修义务,纵观该仲裁裁决书并未见因系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导致被告迟延取得履约保证金,况且履约保证金属于被告与业主间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不约束本案原、被告。被告提出扣除7万余元的质保金的意见,仲裁裁决书中并未认定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扣除被告在业主处的质保金,被告要求本案中暂扣原告的质保金,依据不足。原告主张部分的质保金返还已具备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系争工程若在质保期内有问题,被告可依约向原告主张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悖,被告对违约金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违约金金额为5,989.74元。
    被告表示其购买了搅拌器2台、推车2辆、12件工作服,为此花费了共计7,090元,该些物品均为原告拿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表示预支原告4,000元电线圈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因工程时间紧迫而原告承包项目未完工,被告让他人进行场地清理和铺筑施工,为此被告支付他人15,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表示因系争工程存在裂缝、气泡,原告对被告要求其修补的要求不予理睬,故而被告另行叫人修补,为此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共计79,488元,但原告表示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且被告从未要求原告进行修补,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曾因上述问题要求原告修补遭拒,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拒绝修补上述问题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了面层喷涂加班费2,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的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完成工程,被告接受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可依约主张工程款,若工程存在需修复的问题,被告可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修复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622.75元;
    二、被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989.74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28,5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79,4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576.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97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  判  长 邵  霞
  审  判  员 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 戴明珠
  书  记  员 段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案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03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