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106号
原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11617室。
法定代表人:蔡乐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向阳1组40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伟庆,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莎,被告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坤达公司因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由***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乐霖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坤达公司转账50万元,借期至2020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坤达公司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坤达公司现暂无能力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坤达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坤达公司,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乐霖称:“有点事想给你商量一下,因有一个贷款11月5号到期,还差50万,想向你那借用50万过桥几天周转一下,11月4号使用,用7天时间左右,还款后第3天就可以还给你了,可否帮忙一下,谢谢!”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坤达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附言为“归还日期:2020年11月17日”。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坤达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坤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坤达公司出借款项后,坤达公司理应按约还款。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时称2020年11月4日使用,用7天左右,还款后第3天可以归还。原告向坤达公司汇款的附言中提到了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就借款期限达成合意。现坤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主体,需通过自然人作为表达意思的媒介,双方关于借款的沟通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但借款系由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至被告坤达公司账户,且双方沟通中,***并未指明该笔借款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故本院认为***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代表坤达公司作出。在原告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诉讼费7,628元,由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