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4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纺建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经开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纺建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纺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进行司法鉴定;判决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免除***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职业建筑工人,一审判决其与纺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等。
***辩称,其是与***一起干活的人,***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纺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1997.27元,本案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将其服务中心二道江分中心生产综合楼围护分系统外墙保温改造工程发包给了纺建公司,纺建公司包括材料、人工费在内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将外墙真石漆涂饰工程分包给无施工、无用人资质的被告***。***通过***联系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包括吊筐租赁费、辅助材料及人工费在内以每平米19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真石漆由***提供。该外墙涂饰真石漆工程的施工需悬挂吊筐作为施工的辅助工具和施工条件,该工作应由相关架工进行安装后工人方可进行外墙真石漆喷涂施工,但该工作均由无相关资质的***等人一并租赁吊筐进行完成,且由各工人自带安全绳、安全锁、安全带。2018年10月21日,***在三、四楼施工完毕自行操作吊筐下降过程中需经过二、三楼之间的缓台,但从缓台下降至一楼需将吊筐移至缓台外,故由其工友等多人用绳将吊筐外拉,此时***因故将安全带解开,在吊筐从缓台移开继续下降时,因吊绳长度不够或吊筐的安全锁故障,导致吊筐一侧侧翻,***从吊筐上摔下造成身体损害。***在通化市中心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8天,花销医疗费54822.48元。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花销鉴定费3300元。审理过程中***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左腕关节功能性障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以180天为宜,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每日营养费标准为100元/日为宜)。花销鉴定费3400元。原告存有父母二名被扶养人,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扶养人。
另查明,***已将***等人的劳动报酬6.6万元结算完毕支付给***,***支付给各工人劳动报酬1000元,以该款为***垫付了医疗费5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之间是否存有劳务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纺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中的外墙涂饰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工程价款每平方米30元,该价款包括了建筑材料真石漆及人工费,属建设工程范畴,而***仅将人工部分(包含简单的辅材)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交由***及***等人进行工作,不属建设工程范围,属劳务合同范畴。且该外墙涂饰真石漆工程的施工需悬挂吊筐作为施工的辅助工具和施工条件,该工作应由相关架工进行安装后工人方可进行外墙真石漆喷涂施工,该两项工作需多名工人协同作业方能完成,而非***一人可完成,而该两项工作均由***及***等人一并进行完成,***与***等人同工同酬,提供的只是劳务活动,虽然劳动报酬中包含了简单的辅材及吊筐的租赁费用,但费用亦从劳动报酬中平均分担,故***抗辩其与***系分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与***之间存有劳务关系。二、***是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自身有无过错、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吊筐系原告等人自行租赁,需要的安全绳、安全带、安全锁均由个人自带。***系在三、四楼施工完毕自行操作吊筐下降过程中需经过二、三楼之间的缓台,但从缓台下降至一楼需将吊筐移至缓台外,故由***的工友等多人用绳将吊筐外拉,此时***因故将安全带解开,在吊筐从缓台移开继续下降时,因吊绳长度不够或吊筐的安全锁故障,导致吊筐一侧侧翻,***从吊筐上摔下造成身体损害。***使用的吊筐非***提供,且操控吊筐亦为***及其工友,而***擅自解开安全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审慎义务,其自身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自身无施工、用工资质且缺乏安全生产条件,雇佣了同样无施工资质的***等人,存在过错,对***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纺建公司明知***无施工、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认定医疗费54822.48元、误工费29077.98元、护理费8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1469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53.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4440元、病历复印费35.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合理费用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外为273043.36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应当承担40%即109217.34元,合计承担113217.34元,纺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17.34元。二、被告通化市纺建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负担1465元,被告纺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2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等几人共同完成墙面作业,约定所得劳动报酬每人均分,各方均认可***并未单独领取报酬或有提成行为,因此一审认定各作业人同工同酬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一审认定事实,***系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没有系安全带及吊绳长度不够等原因致其摔落,此为***受伤的直接原因。***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吊筐系***等人自行租赁,需要的安全绳、安全带、安全锁均由个人自带,吊筐操作亦是***工友等人所为。虽各工友为共同利益分工不同,但***系在为实现共同利益中受伤。因此***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己方,***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用包括其在内的***等人应获得的6.6万元劳动报酬款项中已为***垫付了医疗费51300元,***于此处利益并未受损。因***一方对其伤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不予考虑,一审酌定4000元,义务人对此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受伤虽与案涉违法转包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令***、纺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对***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诉一审程序问题,因***的伤害后果客观存在,且需经鉴定才能认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曾放弃鉴定属于“自认”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保护,虽应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据,但是伤残等级鉴定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存在递进或平行关系。同时亦没有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的保护不得以此为据,***的该项主张与司法实践亦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各自负担25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