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525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中段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277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一份电梯合同,合同执行总额为2138700元。原告将定制好的电梯安装后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213870元。
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第二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三组,合同变更协议。第四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第五组,对账函。
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相当于原告的自认与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8台,设备价款、搬运费共计18382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5%作为定金。2.2被告在合同交货期15天前,将合同设备费总价的80%,搬运费总价的100%支付给原告。2.3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费总价的12%。2.4余款3%一年后质保期十日内一次性付清。6、合同的更改、违约:6.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不超合同总价的10%。
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9台,安装费共计351000元。最后一笔安装款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并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
2012年8月1日和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减少费用16000元。2015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安装合同里的旧电梯1台,安装费34500元,该电梯没有安装,减少费用34500元。以上变更协议共计减少费用50500元。双方合同价款共计为2138700元(1838200+351000-50500)。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电梯8台并对电梯进行了安装。上述8台电梯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20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上述8台电梯的设备款、安装费、运费共计2138700元,被告已付2011000元,下余127700元款项未付。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电梯于2014年3月20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下欠款项,而被告至今仍拖欠款项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1277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已履行部分合同总价款2138700元的10%即21387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2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213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