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上诉人是以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的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房屋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昆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没有执行标的。因土地证和产权证都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将房屋返还,前案是围绕合同,现在上诉人是请求确认所有权,属所有权争议,不涉及权利问题,本案诉讼标的是腾房行为,诉的是侵权。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虽然变更了起诉案由及理由,但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裁定驳回起诉。前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没有以此起诉,而且(2013)昆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执行标的。本案涉案的房屋系国有资产,关乎上诉人进行改制。而一审法院的裁定只完成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仍长期占有涉案房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
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腾还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28号10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农机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1.确认农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合作开发职工宿舍综合楼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农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呈贡农机公司宿舍综合楼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3.位于呈贡区双龙路28号1幢101号房系合作所建房屋,由***公司一直使用,因该房屋属国有资产,请求判令***公司将该价值4227300元的房屋返还农机公司。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农机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2016年10月8日,农机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腾还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28号10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以涉诉房屋系国有资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虽变更了起诉的案由及理由,但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农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农机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主张合同无效,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28号101号房属于国有资产,向本院提起过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昆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对农机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裁判,该判决已经依法生效。农机公司现又向一审法院再次提出腾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辉
审判员*斌
审判员姚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