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卓玉田、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呈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政委、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
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78678-6。
委托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诉*****、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政委、阙金波,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3月21日开始在被告鑫盛达公司四号地块三标段给两被告做工,直到2013年1月29日,我顺利完成相关工作。而被告却无端拖欠我的劳务工程款296447.45元。我背井离乡来到被告处做工,如今我所做工作的地块已经验收结算完毕。且两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项都做过详细的书面确认记录,并且同意支付。但现在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工程结算表,拒不支付我的劳务工程款。我多次从老家红河州到昆明来找到被告索要劳务工程款,两被告却无端拒不支付我的劳务工程款。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万般无奈之下,我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我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1月29日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96447.4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有承包合同,将雨花片区四号地块三标段的工程承包给***施工,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卓**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且实际付款数额远远超出了应支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合诉、辩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与卓毓田系同一人的事实。
2、通知2份、42栋内墙抹灰工期目标控制、关于四号地块后续工程的工期安排计划、会议纪要各1份,欲证明四号地块三标段是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工地,*****是被告鑫盛公司泥工组班组长,原告***等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是鑫盛达公司的工程、鑫盛达公司是受益主体,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事实。
3、鑫盛达公司四号地块三标段结算单、***出具的付款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等人为被告鑫盛达公司四号地块三标段做工的劳务报酬为296447.4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鑫盛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会议纪要不认可,认为无鑫盛达公司的签章,对该两组证据的其余部分无异议,但认为相对方系*****,鑫盛达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认为无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予质证。
被告鑫盛达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号地块三标段卓**泥工工程结算表1份。
2、付款证明单1份。
3、*****借支情况1组。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鑫盛达公司关于四号地块三标段的工程和*****签订有承包合同,并将该工程的泥工工程承包给***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鑫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鑫盛达公司与*****无承包合同,卓**系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员工。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系原件,有*****的签字及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被告鑫盛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鑫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鑫盛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观点。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鑫盛达公司系2011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施工。被告鑫盛达公司承建了位于呈贡区的工程,将该工程的43栋、45栋、45栋地下室、学校的泥工工程承包给*****施工,卓**将该工程的的部分砌砖、贴砖、打混泥土、粉墙等工作分包给原告***。经结算,*****拖欠原告劳务费296447.45元。另查明:被卓**与卓毓田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事实,*****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计算单及付款说明,本院认定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为296447.45元。*****未到庭应诉,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鑫盛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对卓**组织的施工人员疏于履行工资支付监管职责,故其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鑫盛达公司认为其已经*****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拖欠的劳务费296447.45元系包含其本人在内的13各工人的工资,由***与其他工人另行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96447.45元。
二、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由*****、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饶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