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114民初2340号
原告: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7803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2167867860。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简称农机公司)诉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还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28号101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系全民所有小型国有企业,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被鉴定为危房,2004年8月经上级部门同意,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开发职工宿舍综合楼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地块建房2个单元24户,大户型12户归被告收回投资成本。房屋建成后,双方也是按照此划分使用。后,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给被告时,登记机关要求提供国资委同意办理产权的相关文件,原告只有向国资委提出申请,但国资委不同意出具相关的文件,呈贡县房管处按规定将诉争商铺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国有资产。当时办理的产权证,原告交由被告持有。2007年7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庭关于授权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农机公司下划移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1月6日,呈贡县农业局以呈农请【2009】18号文件通知原告,为了使改制工作顺利进行,要求原告把产权证号为【2006】00857的房屋报呈贡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此资产进行国有制产权界定划分,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索要【2006】00857的产权证,被告声称已经找不到,原告只能重新补办,现办理的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呈贡字第××。与此同时(2012年),原告向被告就上述原因发了告知函,请求被告不管以行政方式或诉讼方式,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28号101号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使原告能够进行国有资产的改制工作,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告知函,致使问题得不到实质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开发职工宿舍综合楼的合同》,原告是愿意按照原约定进行履行,但作为国有资产不是原告想如何处置就可以处置的,原告的企业改制迫在眉睫,《合作开发职工宿舍综合楼的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是原告的原因,现在原告只能对被告建房资金部分给予赔偿,被告只能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合作开发职工宿舍综合楼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呈贡农机公司宿舍综合楼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3、位于呈贡区双龙路28号1幢101号房系合作所建房屋,由被告一直使用,因该房屋属国有资产,请求判令被告将该价值4227300元的房屋返还原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还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28号101号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以涉诉房屋系国有资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变更了起诉的案由及理由,但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呈贡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