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张政委、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
上诉人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鑫盛达公司系2011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施工。被告鑫盛达公司承建了位于呈贡区雨花片区四号地块三标段的工程,将该工程的43栋、45栋、45栋地下室、学校的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将该工程的部分砌砖、贴砖、打混泥土、粉墙等工作分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6447.45元。另查明:***与卓毓田系同一人。**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1月29日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96447.45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计算单及付款说明,认定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为296447.4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鑫盛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对卓**组织的施工人员疏于履行工资支付监管职责,故其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盛达公司认为其已经*****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陈述拖欠的劳务费296447.45元系包含其本人在内的13个工人的工资,由***与其他工人另行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96447.45元;二、被告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鑫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工程款单不具有结算单的性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说明仅说明了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但无法说明系因本案争议的工程而拖欠工程款,而事实上,上诉人已履行完毕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已经远远超过原审被告应得的费用;四、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时,原审被告是有相应资质的,且上诉人并未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交由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仅仅只是做下收尾工程。此外,上诉人也不存在疏于履行工资支付监管职责,原审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其均是分批支取,并未一次性付清,且每次支取工程款均要求施工人员尾随;五、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一、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二、结算单不能证实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96447.45元。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建筑泥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其已结算清楚工程款,数额远超出本案标的,且其分包给原审被告的项目与原审被告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项目均不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工程地点及工程内容与合同大致是一致的。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及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上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与原审被告对合同无效有共同的过错。现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实原审被告拖欠工程劳务款296447.45元未付,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故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对拖欠的工程劳务款296447.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事实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由上诉人昆明鑫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