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桥工段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7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铁路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马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占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桥工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桥工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桥工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支付桥工段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毫无事实依据。1.桥工段公司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施工完毕进行竣工验收。作为一个有严格管理制度的铁路局下属企业,在施工完毕后公司的施工资料未存片纸,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工程已实际使用推定桥工段公司实际施工,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建设工程项目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2.该案核心证据系桥工段公司上级单位代其实施,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原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中原公司欠付工程款。桥工段公司的两名证人均系其上级单位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却以中原公司开封第一工程队(以下简称开封工程队)名义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申九州称桥工段公司是原开封工务段的多种经营机构,与开封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他本人,故所谓签认记录是财务人员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的产物,签认记录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两个单位对账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同时结算的前提是桥工段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并施工完毕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明显错误。
桥工段公司辩称,一、其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全段竣工验收,中原公司支付了首笔3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60万元。桥工段公司依约于2009年1月20日前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将所有施工材料交付中原公司现场项目部,仅留下了施工合同。中原公司声称不是由桥工段公司施工亦未竣工,却无法举证该工程由他人施工。一审庭审期间桥工段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提供其财务系统记录,中原公司拒不提供也不予认可,桥工段公司已向中原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该欠款仍在其系统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举证责任由中原公司承担,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真实有效。2017年的签认记录有中原公司的公章,其认可欠付诉争的130万元工程款;相关证人是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通知出庭;依中原公司在上诉请求中的理论,中原公司与桥工段公司也有共同的上级单位属于关联企业;申九州从未担任过桥工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原公司在一审的三次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阻碍案件审理,存在虚假陈述。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桥工段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中原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桥工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公司偿还桥工段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840477元(自2009年1月1日按年息6%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此后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214047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中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4日,桥工段公司的前身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乙方)与中原公司的下属单位开封工程队(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封火电厂专用线(陇海线里程K495-332处)的1-16米梁改2-8框架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20日,工程合同造价为195万元,扣除甲方替乙方支付的钢筋款35万元后,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生效后、开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30万元,箱桥顶进到位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13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向开封工程队开具了结算项目为专用线梁改框架工程30万元的发票,开封工程队预付了30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又向开封工程队开具了结算项目为专用线梁改框架工程130万元的发票,开封工程队收到发票后于2009年6月30日将该笔工程款列入账务账目,但一直未支付该笔工程款。2013年年底桥工段公司向开封工程队发出签认记录,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开封工程队应付我单位下列账款,请予以签认,以资证明,希收到后三日内签回,或提出意见,但在随后的表格中将本应列在借方项下的130万列在了贷方项下。开封工程队收到该签认记录后盖章确认,同时向桥工段公司发出签认记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桥工段公司应收我单位工程款130万元,并在表格中列明开封工程队为贷方。桥工段公司收到该签认记录后也盖章确认。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底桥工段公司又相继向开封工程队发出两份签认记录,两份签认记录虽然在表格中列明桥工段公司为借方,但在文字表述上将“应付我单位下列账款”错写为“应收我单位下列账款”,开封工程队收到2015年签认记录后,盖章确认。2016年11月,中原公司下令撤销开封工程队并要求上交公章,开封工程队会计徐娟收到桥工段公司2016年年底发出的签认记录后,加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年底,桥工段公司就该笔债权向中原公司发出签认记录,该份签认记录与2015年和2016年年年底发出的两份签认记录一样,虽将130万列在借方项下,但在文字表述上再次将“应付”错写为“应收”,中原公司在该份签认记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桥工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桥工段公司与中原公司下属单位开封工程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桥工段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开封火电厂专用线现在已经开通使用,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且开封工程队对欠付桥工段公司案涉工程款1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桥工段公司要求支付13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桥工段公司没有举出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没有举出案涉工程在何时正式开通使用的证据,故其要求从2009年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况且,由于桥工段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向中原公司发出的四份签认记录在关键信息上都存在错误,对该纠纷的酿成,其自身有重大失误,即使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关于诉讼时效,从2013年至2017年,桥工段公司多次向中原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开封工程队发出《签认记录》,证明桥工段公司一直在主张该笔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原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开封工程队系中原公司下属机构,故开封工程队欠付桥工段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中原公司承担。此外,桥工段公司诉请中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合同对此亦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桥工段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二、驳回桥工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4元,桥工段公司负担7424元,中原公司负担16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系其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本案中,开封火电厂专用线已开通使用,桥工段公司与中原公司的数次签认记录虽然存在文字表述等错误,但双方均签章认可了130万元欠款的存在,时任开封工程队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申九州、徐娟分别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付款情况作了陈述,与相关书证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欠付桥工段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并无不当。《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对工程合同造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4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赵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郜梦雅
代理书记员  马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