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457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75464M,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1号。
负责人:王海军,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亚,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1629Y,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旗。
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301655616,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1205室。
负责人:王芸芸。
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9245945XQ,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李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48000元;3.判令以不低于原水平待遇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让原告继续上班;4.判令补缴社会保险144000元;5.判令赔偿2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000元;6.判令补偿同工同酬下的各项福利24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入职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桥工段担任汽车司机,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桥工段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任何福利待遇。2019年5月28日,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黄河桥梁车间主任无故口头通知将申请人开除,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08年到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应聘汽车司机并成功,一直在这里开中客。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任何福利待遇。原告入职开始最初月工资2000元左右,现在涨到4000元,开始是车队现金发放,自2016年开始用转账方式支付。代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公司有河南志远铁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市威亚铁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述公司原告均不认识,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上述公司的派遣。2019年5月28日,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黄河桥梁车间主任无故口头通知将申请人开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处担任司机,一直遵守桥工段的规章制度,服从桥工段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河南志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威亚铁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仅仅是代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转账支付原告工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受其管理。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原告受其派遣,受其管理的证据,仲裁委仅依据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认定原告与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辩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认定。我方与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与我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我方支付拖欠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我方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我方赔偿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申请我方补偿同工同酬原则下的各项福利,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原告主张同工同酬下的福利待遇问题,但未能指出其与我单位哪一名员工存在福利待遇差别、及存在差额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与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将自有汽车出租给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使用,并每车负责配备一名B证以上驾驶员等。原告**驾驶的豫A×××××号汽车属该合同约定车辆之内。2016年8月18日起,河南志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威亚铁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茁先后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5月28日,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10日,原告**三次申请仲裁,后又申请撤诉。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0)0948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处从事汽车司机工作,其工作是基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与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而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先后通过河南志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威亚铁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茁为原告**发放工资,名为劳务派遣,实为规避责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2016年8月18日起发放工资,2019年5月28日,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为2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