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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8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272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建、杨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UT6C741,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开区康桥郦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国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NJHEY7J,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温州路**iv>
法定代表人:徐秀芹。
被告:宿迁国际体育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76733952M,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建设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程进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米兰公司)、宿迁国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创公司)、宿迁国际体育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国际会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被告**、被告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国际会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8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变更为40元/天。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创公司与国际会展公司于2019年签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国际会展公司将其宿迁市奥体中心室篮球场及网球场灯具采购安装项目发包给国创公司,国创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米兰公司,米兰公司员工**召集原告及第一被告**具体实施该工程。2020年4月15日被告**及**推动脚手架,脚手架歪倒,致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从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3、4、5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出诉讼。
**辩称:我与原告及案外人董亮均受雇于被告**,从事案涉工程的灯具安装,涉案过程中所有的灯具、电线均是米兰公司提供,干活的脚手架也是米兰公司提供,被告米兰公司在提供脚手架期间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所以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我是被告米兰公司员工,我负责现场施工的进度工程质量,安装灯具是我找**做的,说好是5000元包含安装及调试。事发那天,原告和**的意思是人不下来,移动脚手架。我说人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比较危险,让原告下来再移动脚手架,原告和**都说没什么事,请我帮个忙,过去把脚手架移动下,移动过程中脚手架歪了出事了,我属于义务帮工,不承担责任。
米兰公司辩称:被告国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方后由于工程量小施工难度低,被告**联系之前曾为我方提供过服务的被告**,整体将该工程承揽给被告**,打包价5000元,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沟通,所以我们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之所以受伤是由于在一个路灯到另一个路灯时没有从脚手架下来,而是让被告**及**帮忙推脚手架,原告是成年人,应该清楚脚手架的不稳定性,原告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且对于被告**要求其下来置之不理,他的违规操作导致从脚手架掉下来,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国创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国际会展公司辩称:我与被告国创公司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创公司支付了95%合同价款,我与国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约定本项目不得转让分包,如有发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被告国创公司与国际会展公司签署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国际会展公司将其宿迁市奥体中心室篮球场及网球场灯具采购安装项目发包给国创公司,合同价款2429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本项目不得转让分包,如有发生,除没收其履行保证金外,无条件清理退场,所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国创公司负担。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3月1日,国创公司将该安装项目与米兰公司签订一份灯具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米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灯具安装及调试,工程总造价暂定10000元。被告**是米兰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份,被告**联系被告**,将该工地上的灯具安装事务以5000元的价格交于其施工。随后,被告**、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共同到该工地上进行灯具安装,原告等人仅提供劳务,灯具及脚手架等工具由被告米兰公司提供,原告及被告**陈述案涉工程5000元报酬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均分。2020年4月14日,灯具安装完毕后进行首次调试,因未达到米兰公司要求,次日晚继续进行灯光调试,由被告**负责监工、指挥调试。事故发生前,由原告坐在距离地面约六米高的脚手架上调试路灯,被告**及**推动带轮子的脚手架从一个路灯到另一个路灯。在这过程中,脚手架歪倒,致在脚手架上的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南京鼓楼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根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73957.22元。2020年5月13日在该院又支出费用4417.93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请山东伊航家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
一、五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侵权之诉,被告**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米兰公司,因被告**的行为系因协助调试路灯而发生,其行为应属于执行工作行为,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米兰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创公司及被告会展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并非安全事故且案涉安装路灯并无明确要求需要施工资质,因此该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二、本案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缺乏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在推动脚手架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在高达六米的脚手架上作业,由他人移送,不规范造作,会存在脚手架不稳等危险因素的情况,仍放任该行为发生,其对自身损伤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量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米兰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什么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脚手架歪倒无法确定是地面不平、扶住人用力不均、原告坐在上面重心失衡等何种因素导致,本案的具体侵权人系被告**还是**难以认定,故就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连带承担。
四、原告本次诉讼损失数额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以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保留到整数):医疗费7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26)、护理费3000元,合计82415元。
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7690元(82415×0.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被告宿迁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7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及被告宿迁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