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磨憨经济开发区无忧路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75274081L。
法定代表人:王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龙街社区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63872843N。
法定代表人:李有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版纳和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版纳和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被上诉人云南信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版纳和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内、外审以及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的结算审计审核报告的性质。一审法院对内、外审的认识和金朋公司的审核报告的性质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的送审金额即为内审金额,属于认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内审应当是内部专职审计人员或者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审计,外审是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审查。就涉案工程而言,上诉人和威公司作出的审计即为内审,由内审形成送审金额,由外审根据内审形成的送审金额,最终形成定审余额。以此逻辑,将金朋公司的审核报告中表述的送审金额确定为上诉人和威公司的内审结论,将金朋公司的审计金额确定为外审结论。一审法院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首先,认为由内审形成送审金额就是错误,将金朋公司审计结论中表述的送审金额认定为上诉人和威公司提出的内审结论更是错误。上诉人和威公司作为建设方有义务对施工方被上诉人信誉公司提出的结算进行审核,送审是施工方的义务,审核是建设方的义务。金朋公司审核报告中表述的送审金额并不清楚上诉人和威公司内审形成的,交给金朋公司的送审金额是被上诉人信誉公司提交给上诉人和威公司进行审核的金额。因上诉人和威公司没有专门人员做内审工作,遂聘请金朋公司来进行内审工作,金朋公司的审核结果才是上诉人和威公司的内部审结果。其次,合同中明确工程结算需要内、外审,至于如何进行内、外审,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但也没有条款限制建设方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来完成内审。二、本案只有金朋公司的一次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两次审计报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经内、外审计审核完毕后30天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从字面理解,工程结算需要两次审计,但本案只有金朋公司一个审计报告。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送审材料交给金朋公司作为内审,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自己的内部审计结果交给金朋公司审计审核,金朋公司的审计结论不是外审结论。不能以完成审计审核工作的人员属性和单位来确定审计审核的性质,社会审计机构完全可以受聘完成内审工作。同时,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金朋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内审结果交重庆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外审,目前外审尚无结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内、外审以及金朋公司的结算审计审核报告的性质认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事实及理由:金朋公司的审计是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委托目的、作用及性质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不应主动作出判断。上诉人因预算员调往外地工作无法进行内审,上诉人遂单方面聘请金朋公司来完成内审工作。上诉人聘请金朋公司进行审计的目的及作用被上诉人无权评判。被上诉人对金朋公司的审计结果认与不认存在选择性,对其有利就认可,对其不利不认可。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金朋公司的审计结论,法院不能强制被上诉人认可,因为委托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当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与金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23条约定,若委托方进行二次审核审计超过1%,则每超过1%扣10%的审计费,累计计算。此规定很清楚地表明金朋公司的审计结果不是用来确定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仅仅是用来代替内审。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认可金朋公司的审计结论,而且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委托锐新公司进行二次审计,并且将二次审计的初审报告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看到二次审计的初审结果审减了工程造价才选择认可金朋公司的审计结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无从知晓上诉人的委托目的,不能凭空猜测,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不应主动地作出判断。
云南信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完成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之后,按建筑行业规则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中依规则制作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报告等资料和行业相关文件对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编制竣工结算报告,被上诉人于2018年6、7月份将结算结果及其完整资料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合同预算部,预算审计员也是负责工程施工中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审计员,组织进行其公司的审计,这也是双方约定的符合建筑行业规则和实践惯例的。一审法院确认由内审37527245.29元形成送审金额,由外审根据内审的送审金额最后形成送审,审定金额没有错误。上诉人依据行业规则和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下旬将双方的内审全部资料和内审金额委托第三方云南金朋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最终审核。金朋公司按规程让双方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核实工程量增减的准确性,进行了分析汇总,同时和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最终得出审核结果,制作工程造价审核审定表,由双方和金朋公司签字盖章作最后确认,是符合建筑行业规则和双方约定的内外审。上诉人却编造出将金朋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内审,重庆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外审混淆视听,意图达到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目的。综上,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全部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完成的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交付,竣工验收和移交上诉人使用,其只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2620万元的义务,扣除保证金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为8602756.5元。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云南信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版纳和威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工程款8304401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年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31138元,两项合计8635539元;2.判决版纳和威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发包人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西双版纳州磨憨经济开发区的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发包人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施工协议书(改)》。协议约定,主体封顶断水后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按审定完成产值的70%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工作量按月审定完成额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后,承包人提供的竣工文档经过州档案局归档合格,支付至审定完成产值的85%,若因其他分包单位或发包人原因造成无法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情况的,发包人按审定完成产值的85%支付;工程结算经内、外审计审核完毕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分年无息支付,竣工二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60%,竣工三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30%,竣工四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5%,竣工五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月11日,建设单位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位于西双版纳州磨憨经济开发区的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合格。2018年7月5日,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2月3日,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结算审计审核报告》。通过现场测量,核实工程量增减的准确性;全面的对工程量签证以及工程增加变更单与洽商单进行分析、汇总并同时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最后得出“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建设项目送审金额37527245.29元,审定金额36320422.47元,核减金额1206822.82元。”的审核结论。至诉讼前,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后,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的支付所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对欠付金额是多少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其实质是对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结算审计审核报告》的性质是属于内审还是外审产生的争议。根据双方在《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施工协议书(改)》中的约定,云南信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经内、外审计审核完毕。若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计审核报告属于外审,云南信誉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成就;反之,则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内审应当是版纳和威公司内部专职审计人员或者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审计,目的是帮助公司的管理人员实行最有效的管理;而外审应当是由版纳和威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审查。就涉案工程款而言,版纳和威公司作出的审计即为内审,由内审形成送审金额;双方公司以的社会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应为外审,由外审根据内审形成的送审金额,通过现场测量,核实工程量增减的准确性,全面的对工程量签证以及工程增加变更单与洽商单进行分析、汇总并同时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最终形成定审金额。根据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中审核结论“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建设项目送审金额37527245.29元,审定金额36320422.47元,核减金额1206822.82元”的表述。送审金额即是版纳和威公司内审结论,审定金额即是外审结论,故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确认为36320422.47元。该审定结论形成于2018年12月3日,版纳和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1月3日前向云南信誉公司支付审定金额的95%。因此,其要求版纳和威公司付款的条件成就。版纳和威公司应当依照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36320422.47元的审定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95%的支付比例,扣减已经支付2620万元价款后,支付8304401.35元(36320422.47元×95%-26200000元)。其主张830440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其权利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其主张的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利息,因九民纪要公布,以8304401元为基数对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35%支持225652.19元(8304401元×4.35%÷365天×228天),对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利息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15%支持72703.32元(8304401元×4.15%÷365天×77天)。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合计支持298355.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4401元及利息298355.51元,合计8602756.51元;二、驳回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49元,由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版纳和威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云南信誉公司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书,云南信誉公司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版纳和威公司补充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关系图及重庆市财政局文件(渝财资产〔2019〕17号)关于做好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划转工作的通知,云南信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在评判部分阐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版纳和威公司欠付云南信誉公司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工程结算如何进行内、外审计,以及由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结算审计审核报告》是属于内审还是外审的问题。双方在《磨憨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一期(1-6单元)施工协议书(改)》中约定“工程结算经内、外审计审核完毕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的内容来看,双方由谁以及如何进行内审、外审并没有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云南信誉公司内部审核后形成送审金额,双方以外的社会审计单位即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送审金额,通过现场测量,核实工程量增减的准确性,全面的对工程量签证以及工程增加变更单与洽商单进行分析、汇总并同时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最后得出审核结论,且经双方及第三方审计单位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核结论中送审金额为内审,第三方的审定金额为外审并不不妥,形成的定审金额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版纳和威公司主张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国有公司,按照其部门管理规程是要对超过50万元的预结算项目送审计科外审,故其认为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只是第一次审计属于内审,还需送审计科委托造价公司进行第二次审计即属于外审。本院认为,版纳和威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虽然其公司系国有控股股东公司,但版纳和威公司主张其上级主管部门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仅是其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规定,对外并不产生效力,因此,版纳和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版纳和威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版纳和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9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和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