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567号
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龙街社区3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63872843N。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治疗费7939.10元;2.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元;3.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
年10月17日进入原告位于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一标段)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10月19日因材料掉落导致其左手受伤。2020年11月24日,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因该伤害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争议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26965.96元。该裁决,部分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受伤后进入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在医院急诊完成相关手术,后收治于该院外三科。因被告受伤程度较轻,经过短时间的住院恢复后即达到出院条件,但被告拒不办理出院手续,且长时间不在病房,最终由医院按规定办理自动出院。住院前期产生的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被告自行垫付的11153.96元系因其达到出院条件而拒不办理出院手续后产生的不合理的损失,该部分因被告原因扩大的损失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次,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云公交〔2019〕56号文件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采用的是市级统筹政策,赔偿项目的计算也是统筹地区的工资水平为依据,云公交〔2019〕56号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云南省的赔偿标准,采用全省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金额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为150元/天,应以150元/天、每月21.75天的计薪天数计算的月工资水平为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次,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到工地上班,10月19日发生事故入院治疗,医院于2018年12月27日为被告办理自动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长期不在病房,也未给原告提供劳动,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也没有回到工地继续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综上,劳动仲裁裁决中部分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我们待辩论的时候再做阐述。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安宁市医共体市人民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体温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宁市医共体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记录单、体温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于后评判。被告提交的其书写的事发经过、证人的证明两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出院医嘱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于后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0月入职于原告信誉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10月19日,被告**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一标段)进行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掉落导致其左手受伤。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2018年12月8日起,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于2018年12月27日以患者长期未在病房,按医院规定给予办理自动出院处理。出院医嘱为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2月拔出克氏针;术后1月、2月、3月复查左手X线,不适随诊。此事故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9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呈劳人仲字〔2020〕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信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二、由信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05元;三、由信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顾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16元;四、由信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76元;五、由信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15元;六、由信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医疗费11153.96元;七、由信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鉴定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126965.96元;八、驳回顾斌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信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经庭审核实,被告**自2018年10月19日受伤后,未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仲裁申请时要求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并要求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
关于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7939.1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根据医院体温单、出院记录,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起离开医院,未在医院治疗,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产生的住院费3439元,该费用系被告**扩大的损失,该费用由**自行承担。故原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为7714.96元(19153.96元-原告已经支付8000元-3439元)。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金计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1个月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时间7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本院参照2018年昆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88元计算,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88元(6688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816元(6688元/月×7个月)。
原、被告对呈劳人仲字〔2020〕2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76元、鉴定费3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76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6688元、医疗费7714.96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121710.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
二、由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16元;
三、由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16元;
四、由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76元;
五、由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88元;
六、由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7714.96元;
七、由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
以上六项共计121710.96元。
八、驳回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