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景润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2民初2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洋,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中青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建材区14幢4楼47-48号。
法定代表人:覃道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洋,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镏、卜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共计101312.5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李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位于宣汉县×区公园城×栋×楼×号-××号门市用于开××超市。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装修协议,并于11月12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11月1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装修工期40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质量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3日被告无故停工,原告明确告之被告如不恢复装修施工,原告应另行找其他装修公司施工,但被告表示不终止合同,继续安排其他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无奈只好等待被告方恢复施工。直到2018年7月1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方接门市经营。在办理装修交接手续时发现其装修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处理协议,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0180.20元。
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验收意见不影响原告租用的经营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合同工期没有证据显示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1.反诉被告**应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13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3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装修位于宣汉县公园城售楼部旁的门市。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进展顺利。后因反诉被告改变装修方案等原因,导致工程一直停工。12月22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诺,反诉原告完成施工进度后,反诉被告依约完成付款。2018年7月10日,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确定反诉原告所施工工程为合格。当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时,反诉被告却借口拒绝支付,并提起诉讼。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没有改变施工方案,反诉原告应提交证据。工程质量不合格,要验收合格后才收取13500元,其反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合同书;3.室内装修图片11张;4.工程质量验收单;5.光盘及录音转换笔录;6.微信记录;7.对刘建、**调查笔录;8.装修费票据3张;9.房屋租赁合同;10.房屋租赁票据;11.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12.增值税普通票据。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里面双方没有约定装修期限,原告所说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装修,不存在不合格。对证据5,认为光盘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微信聊天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10、11、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日期在履行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8,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证实了房屋装修现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中,2017年12月20日,景润装饰公司邓毅通过微信文字向原告表示了解情况的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其余微信文字无法证实身份信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调查笔录,实质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该陈述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刘健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刘健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客观证实了原告与案外人李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证实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用去代理人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超将位于宣汉县××镇××大道鑫世纪公园城×栋×楼×号、××号门市(共约330平方米)出租给**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租赁费用前三年每年165000元,第一年三个月的装修时间不收取租金,第四年上涨8%,即178200元,第五年在第四年的基础上上涨8%,即192456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1万元定金。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为宣汉公园城售楼部旁19、21号门市,面积270平方米。2.工程造价135000元。……4.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比例50%,67500.00第二次木工结束付款比例40%,54000.0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当日付款比例10%,13500.00。第十二条违约责任5.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0.2‰……”。当天,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1日,原告给付了装修款575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贵公司,你方完成施工进度后,我方依约完成付款,如不能完成付款,由本人承担**2017.12.22”,同时,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健、邓毅分别于2017年22日,23日在承诺书上签名。2018年1月5日,原告给付了装修款54000元。2018年7月10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载明“填表日期:201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8.7.10验收时间2018.7.10水路工程合格强弱电工程合格泥工项目合格木工项目合格油漆项目合格安装项目合格整体工程验收意见:1.夹层由原全玻璃隔断调整为铝合金窗,但验收稳定性差。2.底层水槽未按原设计到位;3.正门头强弱电没有按设计要求放置(2018.7.20前整改到位)”原告**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客户一栏签名,公司员工向本华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名,张雷在监理一栏签名。由于被告没有整改到位,原告下差被告13500元装修款一直没有给付。2018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止租金损失96250元,并以9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45天利息3930.20元,总计10018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均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上载明各项项目均为合格,只是有部分装修需要整改,表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只是有部分装修尚需整改。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装修款,尚欠剩余13500元未给付,表明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以被告超过了约定的装修工期,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止租金损失96250元,并以9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45天利息3930.20元,总计100180.2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装修工期,即或被告违反了原告所陈述的装修工期40天,但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给付装修款及2018年7月10日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原告所陈述的装修工期。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需整改的装修部分已整改到位,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的装修仍有部分瑕疵,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下余装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原告**负担2326元,被告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