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镏,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渤,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文,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房屋装修工期延误是因被上诉人擅自搭建阳光房导致房屋漏水影响上诉人施工,及增加屋顶装修面积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合同总金额的30%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严重错误的。
***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屋顶防水由上诉人负责装修,上诉人延误工期是其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装修合同中的工期包含了增加装修面积的期限,增加装修面积不应成为免除或减轻上诉人违约责任的事由;3、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且上诉人恶意拖延装修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调整了违约金数额,判决违约金的支付金额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不能及时入住,损失严重,即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现有损失与逾期损失,且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再去证明自己实际产生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景润公司向***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73600元(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每日460元标准计算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为96600元,抵扣装修余款23000元);2、判决景润公司对装修工程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整改,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3、判决诉讼费由景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润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了《四川省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家装工程总造价款为人民币230000元,工程期限为1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同时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由于一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向景润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2300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未验收房屋而未支付。现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验收合格并交付,景润公司也未按照装修合同第八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向***确认,***现以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室内空气质量严重不达标为由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景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的问题。***、景润公司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期为120个工作日,关于工期顺延也约定经***确认工期应当顺延,现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装修工期延误,景润公司抗辩是因***自行装修阳光房的原因造成的,其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举证证明了房屋质量有部分墙壁脱落、起泡现象,同时拟证明室内空气严重不达标,但因其举证的空气质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景润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景润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可以适当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69000元,扣除***下欠景润公司的工程款23000元,景润公司应当支付***46000元;2、诉讼请求第二条关于整改室内空气,能否支持的问题。因***举证的空气质检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违约金4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四川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景润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变更1、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视为无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屋顶防水与阳光房地面防水及地砖由乙方(景润公司)负责。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景润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履行己方义务,景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装修成果,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景润公司上诉称系***擅自在屋顶搭建阳光房致房屋漏水修复,导致工期延误,以及修复屋顶,其工期应当顺延。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须双方协议一致,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现双方并未就工程变更发生工期改变而达成协议,景润公司也未就因***搭建阳光房的原因致工期延误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景润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因此,景润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合同总金额30%确定违约金数额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系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景润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调整违约金数额,确定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景润公司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四川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