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3787号
原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前社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5228544D。
法定代表人:卢明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炮台卡达凯斯D区南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05312944M。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595994576X。
负责人:金彦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欣公司”)与被告漳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招商公司”)、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称“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被告招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财,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15987.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招商公司支付工程款3115987.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与被告招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址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的招商·卡达凯斯展示区红线外景观工程,合同价款按3974368元包干,但工程变更、增补等情形不属风险包干范围;在双方完成结算且按要求移交档案资料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讼争工程于2011年8月2日开工,于2012年8月22日竣工,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验收,2014年11月12日移交物管单位,2016年12月14日完成向漳州开发区档案馆的归档工作。2016年9月28日,双方经决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6494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在2016年12月14日付清,但两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378212.80元,尚欠余款3115987.20元。
被告招商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讼争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5%质保金应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连带责任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法定进行设定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2.委托代建制度不同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代建单位是以建设单位的身份将工程发包,履行工程管理以及对承包人的付款义务,讼争工程合同也明确约定由招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也是由招商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对原告不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等同,即被告委托招商公司代建的工程并不等同于原告承包的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招商公司签订的《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炮台公园改造项目之委托代建合同》;
2.原告日欣公司与被告招商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中标通知书》;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物业移交书》;
6.《工程档案移交书(归档用)》;
7.被告招商公司已支付原告日欣公司工程款3378212.80元。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和被告招商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经决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6494200元。被告招商公司以此证明系初审结算,并非最终结算,需以被告上级单位复审复核结果为准。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质证认为,系原告与招商公司之间的自行结算,其从未参与,不具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不应存在增量而对工程进行调整的情况;如确实增量也应提供有效的现场签证或者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汇总表体现的增项远远超出了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代建范围,也没有经过其同意。
2.被告招商公司提供的《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系初审结算,需以被告上级单位复审复核结果为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为了拿到被告的审核结果,被迫在这些结算文件上接受“必要时由其上级单位审核”的假设性条件,事实上不存在需要上级单位审核的情形,且已远远超过90天的竣工结算期,也未见其上级单位的审核结果。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质证认为,系原告向招商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结算金额并未得到其确认,确认函中原告也明确确认结算金额仅是初审金额,并非最终复核金额,不能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3.被告招商公司提供的《送审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其已依约将结算材料移交委托单位进行复审复核。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非行政隶属关系,无权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复审;根据代建合同约定,本案结算仅需报业主备案,无需再行审核。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该送审清单及其项下的材料,送审材料中的签收人“曾凡超”也非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日欣公司与被告招商公司共同提供的《竣工结算汇总表》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公章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招商公司提供的《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系原告出具给被告招商公司的函件,原告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焦点分析中进行认证;被告招商公司提供的《送审资料移交清单》,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不认可移交清单上的签收人员身份,被告招商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招商公司签订一份《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炮台公园改造项目之委托代建合同》(漳招管建[2011]第012号SG,下称“代建合同”),约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委托招商公司代建址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南炮台公园改造项目;委托范围为完成代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移交使用等全过程的全部工作,涉及委托人作为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和职责的工作除外;委托人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月进度款的形式支付给代建人;代建工程款暂定金额为3974368元(实际金额以经审核的结算金额为准);代建项目的各部分工程竣工后,代建人应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委托人备案;代建项目建成后,项目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由代建人向委托人办理移交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招商公司就代建工程进行招标。2011年7月26日,被告招商公司向被告日欣公司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
2011年8月3日,被告招商公司与原告日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招商公司将址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的招商·卡达凯斯展示区红线外景观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日欣公司施工;工程规模及特征为37000㎡公园改造,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价款为3974368元(不包括专用条款第14、15、16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通用条款第38.6条约定,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通用条款第40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招商公司在收到开发区拨付的代建款后一周内支付给日欣公司;第40.2款约定,工程达到初验条件,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第40.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达到公园管理方的要求并由日欣公司负责移交成功,按招商公司方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招商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在双方完成结算且日欣公司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向招商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招商公司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第40.4款约定,其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日欣公司在工程保修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由招商公司分期支付保修金,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完,不计利息;第40.5款约定,双方如需要改变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工程款数额,则另行在专用条款中进行约定;第40.8款约定,对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加工程及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实际按月审结,但追加合同价款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再行支付。通用条款第49条“质量保修”项下49.1款约定,双方办理交接证书之日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日。专用条款第19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招商公司向日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见通用条款第40.1款”;第25条“竣工结算”约定,招商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日欣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日欣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开工,于2012年8月22日竣工,于2012年9月12日验收合格,于2014年11月12年移交物管单位漳州招商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招商公司移交讼争工程档案材料。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已付被告招商公司工程款3378212.80元,被告招商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378212.8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招商公司共同确认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被告招商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上共同盖章确认:讼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494200元。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招商公司发出一份《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载明“卡达凯斯一期公寓(展示区)红线外景观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974368元,在该合同结算中,我司同意贵司该合同调整增加金额为2519832元,合同结算总金额为6494200元…我司充分理解贵公司本次结算为初审预结,如贵公司上级单位需进行复审复核(或财政审核),我司将积极配合复审,并同意按我司与贵司上级单位(贵司上级单位所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或财政审核)审核确认的结果为最终结算成果”等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问题;二、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本案讼争工程价款金额问题;四、本案讼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招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日欣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招商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在其代理意见中亦选定被告招商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招商公司是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主体。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讼争工程早在2012年9月12日验收合格,但工程款于2016年9月28日方进行结算,故被告招商公司关于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讼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但合同还约定“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除外”;被告招商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与讼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在2016年9月28日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对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均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招商公司变更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日欣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关于《竣工结算汇总表》和《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条“竣工结算”约定,招商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日欣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在监理单位的参与下进行结算;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距双方结算已逾一年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竣工结算汇总表》和《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确认的金额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94200元。
四、关于本案讼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3款约定,工程结算款总价95%的付款条件即“双方完成结算且按要求移交档案资料、开具全额发票”。根据前述焦点分析,双方已完成讼争工程价款的结算,相关档案资料也已按要求移交;因发票的开具交付义务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而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给付义务,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应当同时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开具给被告招商公司的发票中,尚有一百万元未付款,被告招商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招商公司以原告未开具交付全额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本案讼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招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日欣公司与被告招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招商公司变更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日欣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招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根据交易金额向被告招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招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自移交档案材料之日(2016年12月14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598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前述工程款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漳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208元,由被告漳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明春
审判员 曾聪明
审判员 黄金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少全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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